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兼關係人 陳燕珍 、 陳燕玲 、 陳朝鴻 之代理人 馬美珠 相對人 陳國蔚 關係人陳燕珍
陳嬿朱
陳燕玲
陳朝鴻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國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馬美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燕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燕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現因中風之原因,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並入住宜德護理之家,且有上揭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逕 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林正修醫師於111年9月14日在其現居之宜德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多發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1年9月19日家鑑11108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依憑,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育有四名子女即關係人陳嬿朱(長女)、陳燕玲(次女)、陳燕珍(三女)、陳朝鴻(長男),而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燕珍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上開各關係人等均表明同意之意,聲請人並到庭陳稱:需要請領相對人的印鑑證明,有山上的土地要辦理過戶,土地在相對人的名下而為本件之聲請,相對人現在是住在宜德護理之家等語之情,業經聲請人(兼關係人陳燕珍、陳燕玲、陳朝鴻之代理人)及關係人陳嬿朱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燕珍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燕珍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