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6號原告 蘇惠雅 被告 鄭琮瀚
鄭琮潔 鄭旭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鄭敏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鄭旭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鄭敏盛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鄭琮瀚、鄭琮潔就此部分已協議達成共識,由被告鄭琮潔以4分之3比例分配取得,其餘4分之1比例則由被告鄭旭峰分配取得,以簡化不動產共有關係與符合被告鄭旭峰之利益。
㈡、如附表一編號17至45之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鄭敏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前揭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琮瀚、鄭琮潔之答辯: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鄭旭峰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敏盛於110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庫存明細表、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敬老愛心卡影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鄭琮瀚、鄭琮潔所不爭執,被告鄭旭峰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三、又被繼承人鄭敏盛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敏盛之全體繼承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繼承人鄭敏盛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又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且被繼承人鄭敏盛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四、本院認被繼承人鄭敏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宜: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及被告鄭琮瀚、鄭琮潔已協議其等就被繼承人鄭敏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鄭琮潔取得4分之3之比例等語,惟現行法於分割遺產事件並無移轉應繼分之規定,且原告及被告鄭琮瀚、鄭琮潔所同意之分割方式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敏盛所遺之不動產部分,應以一致分割方式處置為宜,而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如附表一編號17至42所示存款、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7至42所示之存款、投資,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尚屬妥適。
㈣、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儲值卡: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儲值卡,縱其一已無儲值金,惟其仍有實體使用價值,而依其性質均不可分,不宜採取原物分配方式,認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㈤、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保單部分:
1.按保險法上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鄭敏盛生前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保單,即屬被繼承人鄭敏盛本於保險契約得對承保之保險公司主張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
2.另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⑴本人或其家屬。⑵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⑶債務人。⑷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保單係被繼承人鄭敏盛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固屬被繼承人鄭敏盛對承保之保險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得之為繼承之標的,但苟依共同繼承原則,由兩造共同繼承全體保單,不惟造成複數共同要保人,違反保險業商業慣例,且因被告鄭旭峰並非原告之直系血親,渠等之間難認具有保險利益,故苟由不具保險利益當事人因繼承而成為要保人,上開保單恐因違反保險法第17條規定致失其效力,如此將不利於個別被保險人對其保單之權利,可認由兩造共同繼承保單之分割方案即不可採。
3.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敏盛係本諸對配偶之慈愛恩護,而以原告個人為被保險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保單,則依被繼承人鄭敏盛生前要保之動機,不外是對其至親之保護、眷顧,而欲以保險之機制以保障其未來生活。準此以觀,探求被繼承人鄭敏盛生前投保之動機,其應屬意由保單之被保險人承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鄭敏盛要保之真意。職故,如附表一編號45所列保單,允宜由保單之被保險人即原告繼受其保單之權利、義務,亦可避免前述因共同繼承而可能引發欠缺保險利益,致保單失效之不利情形發生。然兩造既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上述保單亦具有繼承之權利,則原告因所單獨繼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有超逾其個人本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受之利益者,自應將超額之利益找補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始臻公平。
㈥、綜上,經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最大之利益等情狀後,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最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敏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因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併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敏盛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分割方法1土地 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49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分之7)3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3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分之14)4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分之7)5土地屏東縣○○鄉○○○段0地號(面積:3,59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6土地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0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7土地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4,32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8土地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726,62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9土地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333,46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10土地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72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11土地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7,47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12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2,35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13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6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14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69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208分之90)15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07.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1)16房屋屏東縣○○鄉○里村○里路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67、稅籍編號:00000000000)17存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650,378元(如有孳息,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8存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19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73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20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203元(如有孳息,含孳息)21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5,863元(如有孳息,含孳息)22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7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23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8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24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03元(如有孳息,含孳息)25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258元(如有孳息,含孳息)26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2元(如有孳息,含孳息)27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08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28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86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29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74元(如有孳息,含孳息)30存款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521元(如有孳息,含孳息)31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34.43元(如有孳息,含孳息)32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33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65元(如有孳息,含孳息)34存款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5元(如有孳息,含孳息)35存款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32元(如有孳息,含孳息)36存款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21元(如有孳息,含孳息)37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34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38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5,23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39存款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84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40存款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5,18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41存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6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42投資兆豐金(股票代號:2886)251股(含繼承開始後之資本利得或減損)43其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號儲值卡(儲值餘額:新臺幣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4其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儲值卡(儲值餘額:新臺幣227元)45其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110年9月16日之保單價值:新臺幣177,862元)⑴由原告取得。⑵原告應以現金補償被告鄭琮瀚、鄭琮潔、鄭旭峰各新臺幣44,466元(計算式:177,862/4=44,465.5,元以下4捨5入)。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蘇惠雅4分之12鄭琮瀚4分之13鄭琮潔4分之14鄭旭峰4分之1合計1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