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告 邱金樑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被告 邱軍毓
邱嘉玲 邱于瑄 邱素瑩 邱素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 邱黃月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于瑄、邱素瑩、邱素吟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黃月嬌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邱金樑、被告邱于瑄、邱素瑩、邱素吟及已故次子 邱軒琦 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邱軍毓、邱嘉玲,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邱黃月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軍毓、邱嘉玲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對本件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邱于瑄、邱素瑩、邱素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黃月嬌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邱黃月嬌之除戶謄本、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黃月嬌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93至99頁),為被告邱軍毓、邱嘉玲當庭表示不爭執,而被告邱于瑄、邱素瑩、邱素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邱黃月嬌之全體繼承人,未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被繼承人邱黃月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當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1、被繼承人邱黃月嬌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邱軍毓、邱嘉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邱于瑄、邱素瑩、邱素吟則未到場表示意見,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屬可採。
2、被繼承人邱黃月嬌所遺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業據原告、被告邱軍毓、邱嘉玲均當庭表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性質為金錢,本屬可分,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應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黃月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190分之1947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芎林鄉農會存款新臺幣12,842元及其後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邱金樑5分之12邱軍毓10分之13邱嘉玲10分之14邱于瑄5分之15邱素瑩5分之16邱素吟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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