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16號原告 邱文俊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8時24分許,駕駛號牌BCT-8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生事故,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5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續於110年9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裁決確定後處理,乃刪除該裁決書主文二關於逾期不繳送駕駛照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肇因於其酒駕行為而可歸責
於該行為人,亦可能與其酒駕行為無關或不可歸責該行為人,是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或可歸責於酒駕行為人者,乃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之重要因素,如汽車駕駛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與酒駕行為無關或不可歸責於該行為人,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回復原處罰規定而受罰,顯然過苛。是不論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與其酒駕行為有無關聯抑或可否歸責於酒駕行為人,一律予以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此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之間顯然無任何關聯性,被告亦同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與原告酒駕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舉發機關未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先以勸導方式為之,遽為本件舉發,即有怠為行駛裁量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1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000449
9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0年3月15日16-18時擔服線備巡邏勤務,接獲勤指中心通報,於110年3月15日17時46分許於五權西路二段131號發生交通事故。警員到場處理,現場為李○○所駕駛之自小客AQC-1225號車為閃避前方交通事故,而與自小客BCT-5800號車駕駛人邱文俊發生碰撞。現場於110年3月15日18時24分對邱文俊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7MG/L…」。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畫面
時間2021/03/1518:17:36時至18:19:41時男警於事故現場,當場原告手持礦泉水,男警手持酒測器,原告表示「還是我可以再等一下」,男警表示「還要等多久,肇事其實…而且已經過2個鐘頭了,你自己有沒有酒味?」,原告表示「你聞我有沒有酒味?」,男警表示「我不知道」,女警表示「你漱一漱吐掉」,原告即用水漱口後吐掉,男警指導原告吹氣,並告知酒測規定,18:19:42時至18:20:30時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長嗶聲,男警告知斷掉了,要吹到嗶嗶聲不見為止,18:20:31時至18:20:52時原告吹測,男警告知氣斷掉了,18:20:53時至18:21:00時原告再次吹測,男警再告知停掉了,女警告知舌頭不要頂住,男警告知氣進去會感應得到,18:21:01時至18:21:26時原告再次吹測,男警告知沒有進,之後告知原告停掉了,18:21:27時至18:22:51時原告再次吹測,男警仍告知停掉了,嗶表示沒氣了,請原告一口氣吹到底,18:21:44時原告再次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之後男警告知0.17要開單告發,並請原告跟員警回去派出所。(二)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3/1517:47:00時至17:50:00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汽車之右側機車向左倒地,系爭車輛之前方向左閃避,系爭車輛即追撞前車,前車駕駛下車撥打電話,原告向乘客表示「沒有辦法,我怕盯到我有喝酒」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駕車前已有飲酒,事故
發生約飲酒結束2小時,原告經漱口後酒測值為0.17MG/L,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僅係認定原告酒測值未達0.25MG/L,依卷證資料及事故結果認定原告當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原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既經舉發員警決定採取舉發,洵無違法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
㈡原告雖主張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之間顯然無任何關聯性,舉發機關未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先以勸導方式為之,遽為本件舉發,即有怠為行駛裁量權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11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
110004499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0年3月15日16-18時擔服線備巡邏勤務,接獲勤指中心通報,於110年3月15日17時46分許於五權西路二段131號發生交通事故。警員到場處理,現場為李○○所駕駛之自小客AQC-1225號車為閃避前方交通事故,而與自小客BCT-5800號車駕駛人邱文俊發生碰撞。現場於110年3月15日18時24分對邱文俊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7MG/L…」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3/1518:17:36時至18:19:41時,男警於事故現場,原告手持礦泉水,男警手持酒測器,原告表示「還是我可以再等一下」,男警表示「還要等多久,肇事其實…而且已經過2個鐘頭了,你自己有沒有酒味?」,原告表示「你聞我有沒有酒味?」,男警表示「我不知道」,女警表示「你漱一漱吐掉」,原告即用水漱口後吐掉,男警指導原告吹氣,並告知酒測規定,18:
19:42時至18:20:30時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長嗶聲,男警告知斷掉了,要吹到嗶嗶聲不見為止,18:20:31時至18:20:52時原告吹測,男警告知氣斷掉了,18:20:
53時至18:21:00時原告再次吹測,男警再告知停掉了,女警告知舌頭不要頂住,男警告知氣進去會感應得到,18:21:01時至18:21:26時原告再次吹測,男警告知沒有進,之後告知原告停掉了,18:21:27時至18:22:51時原告再次吹測,男警仍告知停掉了,嗶表示沒氣了,請原告一口氣吹到底,18:21:44時原告再次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之後男警告知0.17要開單告發,並請原告跟員警回去派出所。㈡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3/1517:47:00時至17:50:00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汽車之右側機車向左倒地,系爭車輛之前方汽車向左閃避,系爭車輛即追撞前車,前車駕駛下車撥打電話,原告向乘客表示「沒有辦法,我怕盯到我有喝酒」。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與
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0.17MG/L,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示:日期2021/03/15、歸零0.00mg/L、測定值0.17mg/L、時間18:24,被測人即原告無誤,是原告確有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並非以駕駛人客觀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必要。況且,觀諸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提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1、221頁)可知,僅係就原告駕駛車輛之肇事原因給予意見,而本件原處分處罰之違規事實係原告飲酒後數值超過標準仍駕車上路之行為,核與原告有無肇事責任無關,是縱如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之間顯然無任何關聯性,亦無肇事責任,仍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⒋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7MG/L)」,縱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其違規情節亦非輕微,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斟酌本件違規予以製單舉發,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本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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