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惟具保人黃聖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聖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聖弘因被告張惟惟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2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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