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建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9日10時4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建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9日10時4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111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且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