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六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丙○○係母女關係,均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其二人與甲○○比鄰而居,素有不睦。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號(聲請書誤載為一四九之三號)頂樓,乙○○、丙○○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乙○○見甲○○持木棍欲毆打丙○○,旋上前抵擋而搶下木棍,並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木棍毆打甲○○之腿部、丙○○則徒手掐住甲○○之頸部,三人並發生扭打(甲○○傷害部分另案審理),致甲○○有左眼旁瘀腫四公分x二公分、頸部紅瘢三處各四公分x一公分、二公分x一公分、二公分x一公分、左大腿瘀傷六公分x一公分、右足擦傷○.五公分x○.二公分、左膝瘀腫四公分x四公分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係甲○○持木棍欲毆打丙○○,乙○○搶下木棍,並未毆打甲○○云云。本院審理時乙○○辯稱:我與甲○○是鄰居,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是我女兒與他為了一個籠子發生爭吵,是甲○○先拿木棍要打我們,我才搶他的木棍過來,當時我女兒沒有用手掐住甲○○他的脖子,我也沒有打他,可以看他的傷單就知道。當時我被告竊佔溫泉水也是他亂告的。丙○○辯稱:是甲○○拿木棍要打我,我母親趕緊搶下來,我母搶下來後也沒有打他,我也沒有掐住他的脖子,當時就我們三人在而已,沒有其他的人在。當時是我與他先爭吵,我母上來看到他拿木棍要打我才搶下來,我們之間沒有任何打架,或掐脖子的事情。(本院九十年十月廿二日筆錄)
二、本院查:
(一)、被告乙○○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腿部、被告丙○○以手掐告訴人甲○○
頸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林秋惠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
(二)、告訴人甲○○確受有左眼旁瘀腫四公分x二公分、頸部紅瘢三處各四公分x
一公分、二公分x一公分、二公分x一公分、左大腿瘀傷六公分x一公分、右足擦傷○.五公分x○.二公分、左膝瘀腫四公分x四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診字第二一二七號甲種診斷書、照片五幀在卷可證。
(三)、觀諸前揭卷附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其腿部所受之條狀瘀傷,核與遭木棍毆擊所致傷害情形相合。
(四)、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原審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甲○○係鄰居關係,竟為細故暴力相向,及其二人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並說明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二人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該木棍係屬於告訴人甲○○所有等語,而告訴人甲○○亦陳稱:不能確定是否屬於其所有等語,既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