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四九0號、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竊盜部分)、拘役四十日(贓物部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肇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凱悅中正KTV處為其綽號「阿豐」之友人慶生,共同飲用高梁酒,迄至同日凌晨五時多許,因飲酒甚多,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極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程度,猶駕駛三H─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區往竹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六時許,途經新竹市○○路○段一百六十三巷口人行穿越道前,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道路速限,不得超速行駛,於行經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路況,係晴天,為晨光,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仍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在人行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讓行人先行,適有行人 張同權 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橫越道路,當場遭乙○○所駕駛之三H─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張同權遭猛力撞擊後飛起掉落在該三H─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擋風玻璃上,再跌落於人行穿越道後端道路上,致張同權受有右額部擦傷三X三公分、右臉頰呈U型擦傷,間隔大小二‧五公分、右大小三公分及左大小五公分、右頭枕部呈二處擦傷,上大小四X三公分、下大小二X二公分、頭枕部撕裂性外傷合併下陷性骨折二X三公分、左背部一處擦傷二X二公分及右腳足背部二X二公分外傷等傷害。詎乙○○於車禍肇事,致張同權嚴重受傷後,非惟未下車對張同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更且快速駕車逃逸,路人 戴俊龍 得知乙○○肇事駕車逃逸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嗣於新竹市○○路○段往竹東方向追及乙○○,要求乙○○駕車回至現場處理善後,並記下其車號後報警處理,張同權則經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逸芳 通知值班警員聯絡救護車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乙○○則同日上午,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僅知悉駕駛三H─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駕車肇事逃逸,尚未確知犯人係何人之前,打電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向警員甲○○坦承肇事,嗣並至該派出所自首其罪,接受裁判,乙○○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七分許到案後,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一‧二○mg/L。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丙○○、 張慧君 訴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業於本院調查及審理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三H─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橫越道路之被害人張同權倒地受傷,於車禍肇事後未下車對張同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而駕車逃逸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否認其係在人行穿越道上撞擊張同權,辯稱:當天張同權係在二條人行穿越道中間橫越道路,並非在人行穿越道上行走遭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受傷倒地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張慧君指訴綦詳,證人戴俊龍亦先後證稱:「我從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聽到有撞擊聲,後來看到有路人討論說有一台白色車子撞到傷者,我車停在附近趕快開車去追,就在往前巷子大概五百公尺處看到白色車子對向開過來,看到車子擋風玻璃破掉,叫他停車,他沒有停,大概在五百公尺前,在光復路右轉大概三百公尺處才停,我停在他旁邊跟他說撞到人,他說沒有,我叫他跟我回現場,他表現很緊張,沒有要回現場的意思,我將車牌抄下,回到現場,他沒有跟來現場,再回去追他,他已不見了。」、「(被告當時意識)應該清楚,可能緊張,在小巷第一次看到他車速有七、八十公里,在我問他之後加速離開。」、「﹕路旁的人說(被告)撞到(張同權)沒有煞車就跑掉。」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及反面),核與被告乙○○於本院供承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當日凌晨確係酒後駕車肇事,嗣其於自動至警局自首時,為警所做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一.二0MG/L,亦有酒精測試觀察記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九頁、第十頁)。且本件被害人張同權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額部擦傷三X三公分、右臉頰呈U型擦傷,間隔大小二‧五公分、右大小三公分及左大小五公分、右頭枕部呈二處擦傷,上大小四X三公分、下大小二X二公分、頭枕部撕裂性外傷合併下陷性骨折二X三公分、左背部一處擦傷二X二公分及右腳足背部二X二公分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暨被害人張同權照片六幀在卷可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禍後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証,顯見被告乙○○確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復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甚明。
(二)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附之現場圖及被告所駕駛之三H─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照片所示,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新竹市○○路○段一百六十三巷前處時人行穿越道前,在該人行穿越道後方距車輛停止線往竹東方向分道線右側0.七公尺處留有血跡乙處,在該血跡後方一公尺處距分道線左側復留有另乙處血跡,被告所駕駛之三H─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擋風玻璃有撞擊破痕乙處,再徵諸被告乙○○於偵查亦坦承其當時係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相互參酌以觀,顯見被告乙○○係以六十公里之時速,撞擊被害人張同權,因撞擊力極大,致張同權被撞後飛起,跌落在被告所駕駛之三H─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擋風玻璃上,再掉落地面,先在車輛停止線後方分道線右側0.七公尺處留有血跡乙處,張同權再往前滾動,復在該血跡後方一公尺處距分道線左側復留有另一處血跡,再參諸証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陳:「(張同權)是在斑馬線(即人行穿越道)被撞的,撞到後飛起來後掉落在車道停止線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足徵被害人張同權當時係在人行穿越道上行走橫越道路,致遭被告乙○○駕駛三H─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以六十公里之時速撞擊,因撞擊力過猛,張同權身體遭撞後飛起掉落在該三H─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擋風玻璃上,再跌落於人行穿越道後端道路上,洵無疑議,被告辯謂被害人張同權並非在人行穿越道上行走遭其撞擊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前開規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程度,猶駕駛三H─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區往竹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六時許,途經新竹市○○路○段一百六十三巷口人行穿越道前,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道路速限,不得超速行駛,於行經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路況,係晴天,為晨光,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仍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在人行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讓行人先行,致撞擊在人行穿越道行走通過道路之張同權,致張同權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張同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張同權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因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竊盜部分)、拘役四十日(贓物部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行經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因而致人死亡,復就所犯過失致死罪再依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遞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曾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值班警員甲○○詢問有關發生車禍情事,業據警員甲○○於原審供證:「當時是伊值班,被告打電話來是伊接到,伊記得當時有問對方你是否就是開車的人,他說是。伊問你現在哪裡,他說馬上要過來,伊問大約需多少時間,他說要十分鐘,之後他就自己開車過來了」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相符,雖本案至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丁○○於接獲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途中,曾為證人戴俊龍攔下,並告知他有追趕肇事車輛之事實及車號,丁○○警員亦依証人戴俊龍告知之車號請求值班警員甲○○代為查詢車籍資料,後經甲○○回報其有關車主之姓名及車籍資料,然甲○○回報之車主為 張江 六妹而非被告,而警員甲○○在值班時接獲民眾報案時僅表明該處發生車禍,甲○○將查得之資料告知丁○○後,被告即以電話向丁○○查詢車禍情形,並於陳逸芳、甲○○及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之前,向甲○○自承其其肇事,旋至警局接受訊問,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亦據證人丁○○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駛三H─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因而致人死亡,原審漏未認定,亦未依法加重其刑,復未認被告係累犯,並認被告為自首而漏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均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據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理由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則非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猶駕駛並超速行駛,致在人行穿越道上撞擊行人致肇事,過失情節嚴重,於肇事後,非惟未下車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更且駕車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輕忽人命,復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否認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示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