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二人均為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住戶,甲○○為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新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乙○○之妻 王金蘭 則為原任主委,惟雙方就前、後任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何人具合法性有爭議,已就此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中。緣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新任管委會為舉辦百年大鎮票選村名活動,甲○○與新任管委會委員 朱振豪 等五、六人,前往社區中控室,朱振豪欲入內借用擴音器材廣播,經保全人員反對,由社區總幹事 張大承 通知乙○○,乙○○夫婦接獲通知後即前往現場。此時乙○○竟基於侮辱在場新任管委會委員之犯意,公然在多人聚集之中控室外,多次以台語口出「幹你娘、幹你老爸」等語侮辱甲○○等人(辱罵甲○○外之其他人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口出前開言語,惟矢口否認係辱罵甲○○,辯稱:當時接到社區總幹事電話,說社區中控室外有很多人,要其過去現場瞭解。其尚未至現場,距離約十多公尺時,雖有以台語罵幹你爸,有什麼事情可以好好談,為什麼要破壞電線,但沒有對著甲○○罵。其僅於遇到甲○○後,說當初大家不是說好了,以法院判決為準,為何又要破壞電線,所以甲○○才會認為係針對他罵。
而其是時沿路所罵,且該話語只是平日的口頭禪,意在對著妻抱怨「幹你父,當什麼主任委員,搞到我三餐沒得吃」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朱振豪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二三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四二頁),證人即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警員 張晉忠 、 施性德 證稱確有聽見被告接連多次在要往中控室於下階梯時罵前開話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證人張大承亦證述當時被告與其妻前往中控室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四三頁)。雖證人張晉忠、施性德二人稱:當時人很多,不知被告是罵誰,然明確指稱:雙方係因新舊主任委員之事而爭執,被告及甲○○雙方口氣均不好,有當場勸他們,不想讓他們打起來;證人施性德並稱:是舊主任委員不讓甲○○他們廣播而生爭執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三頁)。二名警員係至現場處理雙方糾紛,衡情並無包庇任何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言當屬可採。依其等所言,雙方口氣既均不好,且互相爭執,警員並介入調解以避免雙方動手打起來,足見雙方當時並非處於平心靜氣之情境。又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不雅言語係對其妻抱怨云云,惟張、施二警員均證述未見被告罵其妻(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張、施二警員於前偵查中證述已明,請求再為傳訊,核無必要。
(二)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證人朱振豪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沿路罵「幹你娘、幹你老爸」,罵到門口,但經警勸阻,然後對甲○○罵三字經,說「你不要急,等司法判決」,又對著大家罵,未指名道姓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其等五、六個人一起去,甲○○一開始和其一起去,那時進不去廣播。被告是警衛後來找來,被告跟他太太從階梯下來就一直罵人說幹你娘,因面向其等,所以知道是對著其等罵的。被告下來的時候就一直罵幹你娘、幹你老爸,到了門口遇到甲○○時說「你急什麼,等司法審判」,還罵同樣的三字經,罵完後警察勸他回去,其餘之人也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則被告上開不雅話語既係對告訴人及其一方之人所為,且雙方就新舊任主委之合法問題存有糾紛多時,案發時又因可否廣播一事有所爭執,告訴人、朱振豪等新任委員欲使用中控室廣播器材廣播遭阻,由社區總幹事張大承通知被告稱有人要強行進入中控室,被告才前往現場,而雙方於現場且發生爭執,口氣均不好,均如前述。是時被告爭執之對象既為告訴人及其一方之人,而被告所為之不雅言語又非對其妻所為,顯見係對於告訴人及其一方之人所為,雖未指名道姓,依當時情境告訴人確為被辱罵之人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證人朱振豪為告訴人一派之
人,且其於警訊時稱聽到其一開口就罵甲○○(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與事後所稱之沿路罵,對著他們一群人罵不符,而指其證言不實在云云。惟證人朱振豪所述對著他們一群人罵之情節,適與證人張晉忠、施性德警員所稱被告在罵當時很多人之情形相同,只是證人朱振豪區別其間之對立關係而指明對象。而其警訊所陳不過言詞表述上較為簡略,並非內容與事後所證有何不同,否則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自得逕指對著告訴人侮辱,足見所證係當時所見,並未虛指。被告另於本院提出現場位置照片及說明,辯以只是沿路罵,無特定對象;又指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率眾搗毀被告住處,公然散播其妻虧空社區公款,挑起糾紛云云。惟告訴人係其辱罵對象,已詳如前述,至於本案發生後雙方間有何糾紛,與被告本件如何辱罵之認定並無關係。
(三)「幹你老爸、幹你老媽」之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雖辯稱只是口頭禪云云,並請求訊問證人張大承證明此項事實。然上開不雅言詞即或為被告之口頭禪,然一旦轉換以不同之情境、態度、語氣,此種口頭禪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是於打招呼之際,以平和、俏皮語氣陳述本件之不雅言詞,或可言為無侮辱性質之低俗招呼語;然於盛怒之際對他方以不雅言詞相罵,即難謂無侮辱之意。本件依前所述,雙方係在現場爭執之情境、口氣亦均不佳,則被告行為顯屬後者之情形,縱被告平日以上開言詞為其口頭禪,亦不能降低上開言詞於本件對告訴人之侮辱程度。被告就此請求訊問張大承即無必要。又被告係在社區控制室前為上開不雅言語,斯時有社區居民多人圍觀,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及證人朱振豪敘述在卷,顯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於此場合對告訴人出以侮辱言詞,自屬公然侮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現場多次所為侮辱言詞應認係一個侮辱犯行之數個接續行為,應評價以一次公然侮辱犯行。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雙方已因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事務互生爭執而有嫌隙,被告所為侮辱言語僅為一般相罵且情節非重,而其雖否認犯罪然坦承確曾口出上開不雅言詞,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確有本件犯行,雙方間新舊兩派管委會之爭執雖已和解,但被告本件所為迄未得告訴人諒宥,經告訴人供述在卷,尚難遽為緩刑之宣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