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基於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六樓之三住處,因向成年女子甲○(姓名及年籍詳卷)自稱曾修得心理學及電腦工程學學位,本身為心理醫生,且鑽研密宗黑教,可以為人改運,並以甲○身旁有嬰靈,須與其陰陽調和,否則會很慘,及活不過今年年底等詞為由,要求甲○與其發生性交,甲○因而心生畏懼,乃遂其所言,而違反其意願與 石某 發生性交之行為,其後丁○○向甲○表示因事情很難解決,必須不斷介紹女性友人予其認識,與他發生關係,才可以補其身體內之靈氣,否則將會死亡,甲○因而介紹成年女子乙○(姓名年籍亦詳卷)與石某相識,繼基於同前之犯意,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丁○○再於上開地點(姓名年詳亦詳卷)向乙○謊稱其係心理醫生,研修密宗黑教,並稱乙○面相不佳,會惡運連連,且若未於一星期內找其解決,至年底乙○將會負債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亦違反其意願,依石某指示口含石某生殖器,與石某為口交之性行為。
二、丁○○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友人戊○○謊稱其係心理醫生,欲幫忙仁愛醫院內之癌症病房病童募款,乃向戊○○借款四萬五千元,致使戊○○誤信而交付該款項,得手後供己花用於支付房租、清洗貓咪等事項。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上開住處,向丙○謊稱丙○雙親身體不佳,壽命不會長久,要丙○為渠等祈福,並索費五萬元,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項予丁○○以供為母親己○○祈福之用。其後經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八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六樓之三居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丙○交付予丁○○之現金五萬元及上載己○○名字之紅包裝一個,以及非供本件性交及詐欺所用之作愛錄音帶、黃水晶、針灸針、按摩膏、威而鋼、情趣按摩棒、聯絡簿、聯絡資料、護照影本、情色文章等物品。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丁○○固坦承向被害人謊稱自己係心理醫生及向丙○戊○○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妨害性自主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未自稱鑽研密宗黑教,伊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經甲○同意發生親密行為,無任何恐嚇話語使其心生畏懼而為性交,其後因伊向甲○謊稱賺很多錢,可以替她還債,但未做到,因此甲○認為伊欺騙她,才指訴伊強姦;另乙○係甲○之友人,經由甲○介紹後,均由甲○帶同乙○至伊住處,因此絕無可能於甲○在場之情形下,與乙○發生親密行為;至於伊向戊○○謊稱係台大心理醫生,欲借錢幫助癌症病童之事,乃因怕借不到錢才以上開理由騙她,實則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所得亦作為房租及清洗貓咪之用,其後亦全數返還;而向丙○借款之事,係單純之借貸行為,並非為其雙親祈福之用,扣案之紅包袋係欲拿至廟裡祈福所用,並非交付予伊的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坦承不諱,嗣於原審羈押前之訊問亦為相同供述。查被告在警訊中即供明:「我從八十八年三月份起搬家至租屋處即開始對被害人稱有心理學及電腦工程學雙重學位,且謊稱自己學過密宗為密宗黑教,並欺騙被害人可以幫其改運,並處理嬰靈纏身的問題,藉此被害人要求與我發生性行為::」、「我只有(向甲○)說未將嬰靈之事解決,活不過今年」、「(甲○稱說必須不斷介紹甲○的女性朋友給你與你性交,以補你體內的靈氣否則你會死亡等語?)有的」等語,並坦承有猥褻被害人之事實,及自書犯案過程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十一正、反面及十五頁);並在偵查中坦認:「我騙人說有心理學及電腦工程雙重學位,又學過密宗,又騙人家可改運騙那些女子與我發生關係改運::」、「我騙人家說這些貓是靈貓,可以看到靈」、「(被害人)一個介紹一個::」、「我騙被害人如要繼續得到我的改運必需介紹其他女性來讓我改運」、「(這些被害人都是被你騙才與你性交?)是。」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五0頁反面至五一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稱:他說他是心理醫生,是密宗黑教,他說靈貓見到伊說伊身旁有嬰靈,伊確實曾拿掉孩子,即信以為真,他說伊必須與他陰陽調和,否則他會被害死,且若伊不從會很慘,今年年底會死,說必須照著他的話去做,所以才與其性交,這非出於伊意願,發生關係一次,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去他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六十頁背面),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稱:今年五、六月認識的,是(甲○)小姐介紹的,說他是心理醫生,可以與他聊聊,可解除憂鬱,後來他有時會問到伊隱私的問題,伊覺得怪怪的,伊工作很忙,很少時間與他聯絡,八十八年六、七月, 伊和公 小姐、劉小姐去石某家,伊見石某有點邪氣,他說他學密宗黑教,且見他家養了很多貓,劉小姐後來先走,他說伊左耳尖尖的,以後壞運連連,還說到伊家庭問題,讓伊更害怕,他說伊必須一星期內找他解決,否則年底前會負債五百萬元,(甲○)小姐那時在整理貓的排泄物的東西,後來石某有強暴伊,伊卻沒有反抗,因為他說的話太令伊害怕,且當時情緒很低潮,家庭、感情、身體工作狀況都不甚好,石某後來還叫伊幫他介紹女朋友,石某身上有肥胖紋,石某還騙說其是台北各大醫院的特約醫生,且警方有時破案都必須透過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背面、第七一頁)及在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相同被害情節,並 陳明伊 遭被告以上開情詞威脅,心中害怕而與被告口交,當時甲○被被告支使出去買東西,甲○回來時,被告即行停止性侵害行為,並再支使甲○去清理貓隻之排泄物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六八頁至七二頁)。查被害人甲○、乙○與被告前無宿怨,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害人之指訴情節,並經被告在警訊、偵查中坦認有以心理學、密宗、改運等情節,詐騙被害人無誤,顯見被害人之指訴係有憑,尚堪採信。被告事後翻供,避重就輕,空言否認,又指甲○係誤認被告有錢未替其償債而挾怨報復云云,惟被告自承當時沒有工作且向本案女子借款渡日,並要求甲○等為其購買食物,況且甲○事後並未向被告追償任何賠償,被告指甲○誤認其有鉅款可以代其還債云云,顯背常情,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被害人均一致供述被告係以宗教之說,致使渠等心生恐懼,而違反渠等意願與之發生性交之情節,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嗣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在警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證稱:他騙伊說要幫癌症病童募款,他今年二、三月詐欺現金四萬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向伊借好多次,在八十八年二、三月時,他說他在仁愛醫院有個癌症病童的病房,他們醫生都把錢捐給該病房,伊問他需要多少,他向伊借四萬五千元,伊是根據這個理由才借被告錢的,伊並沒有去求證,伊之前跟檢察官所說的四萬兩千元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質之被告亦坦承以上開理由向被害人戊○○借款,但並未確實為病童募款之事實,得款係自己花用,則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至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誤;至於其在本案爆發後,返還款項予 臧女 係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自不影響其之前詐欺罪之成立。其次被告以丙○雙親身體不佳,為渠等祈福需費五萬元,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項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訊中供稱:被告告訴伊說,伊父母親身體不好,壽命不會很長,伊必須為他們祈福,而必須花費五萬元::伊於今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午約十二點左右,拿五萬元到丁○○住處給他,錢是做為伊父母親祈福之用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幫渠等改運一次多少錢乙節時,其自白:「收五萬元,是最近繳不出房租,才向一位被害人收」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五一頁),顯見證人丙○所述交付之祈福費用五萬元即係被告自承幫人改運而收受之五萬元無訛。嗣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被告向其提及因家人身體不好,索費五萬元消災之事,惟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附和被告所言,證稱:因被告搬家缺錢向伊借,才借他,事後亦取回,警訊筆錄可能是警察拿別人的筆錄就照寫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僅被害人戊○○及丙○於警訊中分別供述被告以幫助癌症病童籌款及為雙親祈福為由,向渠二人取得上開款項,則被告詐取財物之事由,二者顯然不同,是丙○所證警訊所言係警察抄錄他人之筆錄內容,應非事實,況且為警查獲之紅包袋上書有證人丙○之母「己○○」之名,為證人丙○及被告所一致供述,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是證人丙○於警訊中所述該紅包袋係用來裝置五萬元,以作為為伊母親祈福之用之初供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告與丙○兩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就兩人所稱之借款及交付紅包之情節,所供均不相符,丙○證稱:係為警查獲前三至五天被告向伊借款,五萬元隔兩天後給被告的,又稱:錢是三天錢借給被告的,紅包袋是查獲當天在被告住處桌上拿紅包袋當場寫上伊母名字後,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被告則稱:查獲前一、二日向丙○借款,五萬元係查獲當日交予伊,紅包袋是丙○事先寫好丙○之母名字,自包包內拿出予伊(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兩人事後翻供,供詞均有矛盾。顯見被告翻異前供,應係卸責之詞,證人丙○所言亦係為被告脫免罪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之行為亦稱為性交,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丁○○與甲○、乙○所為之性交及口交之行為,均屬性交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分別向戊○○、丙○詐取錢財之行為,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分別先後二次所犯之強制性交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強制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詐欺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四月。並說明被告經原審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故未宣告被告須以強制治療。另就扣案之作愛錄音帶、黃水晶、針灸針、按摩膏、威而鋼、情趣按摩棒、聯絡簿、聯絡資料、護照影本、情色文章、己○○紅包袋等物品,說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係供其與被害人性交及詐欺所用之物,且遍觀全卷,均查無被害人陳述被告以上開物品為
本件強制性交或詐欺之行為,是該等物品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辯,均不足採,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在臺北市通化夜市、內湖區,向戊○○詐取款項,使戊○○為其刷卡共五萬五千元(即扣除被告以幫助癌症病童為由向戊○○借款之四萬五千元),此部分亦係涉犯詐欺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係單純借款等語。經原審訊之證人戊○○此部分借款經過,其證稱: 伊有 幫被告刷卡因為被告說他沒有錢,就叫伊一起去吃飯,或買東西,所以被告就叫伊幫他刷,被告後來每月有幫伊付最低額度,伊的意思只是借他而已等語,核與被告所供刷卡借款之用途相符,是此部分被告應無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應係民事之借貸關係無訛,則其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