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90號抗告人 李玉蓮
洪莉莉 洪福建 相對人 李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為限,得為抗告。查抗告人洪莉莉、洪福建雖非執行債權人, 惟渠 等2人形式上既為原停止執行裁定之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頁),即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判決(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而抗告人洪莉莉、洪福建2人非但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亦為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之被告,可見抗告人洪莉莉、洪福建2人確為原停止執行裁定之當事人,自得對之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洪莉莉、洪福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李清山及抗告人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與其他執行債務人 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 等間之分割遺產事件,業於相對人於103年5月12日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審理在案。聲請人於該再審之訴主張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變賣之標的,有11戶房屋土地、11個車位非屬遺產,乃係相對人單獨所有之財產。惟因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裁准原法院102年司執字第582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法院斟酌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李玉蓮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本件債權金額(即抗告人李玉蓮之執行分割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86,910元,依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抗告人李玉蓮受有相當於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928,831元(計算式:0000000×
0.05×〈4+4/12〉=92883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928,831元,而裁定准許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李玉蓮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示分割內容,非僅抗告人李玉蓮1人可獲分配,而係全體繼承人均得因此獲得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財產利益。故相對人欲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可能因此受有停止執行之損害之對象,當然係除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亦即包括抗告人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及第三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等7人,非僅抗告人李玉蓮一人而已,因此縱認相對人聲請再審而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以抗告人等7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執行分割所得利益所受之損害額為認定標準。又抗告人李玉蓮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8,370元,抗告人等7人之應繼分比例為6/7,而原法院103年重家再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估算可能所需民事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共計4年4個月,從而,抗告人等7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執行分割所得利益而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額為5,572,979元(計算式:00000000×6/7×0.05×4.3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酌定供擔保金額為5,572,979元始屬適法允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李玉蓮可得執行分割所得利益而核定擔保金額為928,831元,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蓋因提起再審之訴,若有理由,可能廢棄確定判決,致確定判決之執行成不當之執行,為使債務人有救濟之機會,乃例外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故該條項所謂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僅限於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其對於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應屬之,蓋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有理由,亦可能廢棄確定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沈欽 之遺產分割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准予裁判分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7頁,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卷宗、下稱執行卷第5-12頁);相對人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30頁);惟相對人就原法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復於103年5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法院受理在案(案號:原法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有第二次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頁),依照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之第二次再審之訴,雖係對於原法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但其主要目的仍在廢棄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應認仍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之訴,得為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又相對人提起之第二次再審之訴,形式觀之並非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且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如繼續執行,相對人提起之第二次再審之訴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是相對人仍有供擔保停止原法院102年司執字第582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准許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五、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李玉蓮已於102年6月6日以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強制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沈欽所遺如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9、12、15、16、17、18、19所示之房地,及編號29所示之分配款7,744,938元,准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登記謄本、提存通知書等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4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二)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示分割方案,非僅抗告人李玉蓮1人可獲分配,而係全體繼承人均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原法院縱認相對人聲請再審而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然法院酌定擔保金額,除相對人外,應以其餘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第三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等7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執行分割所得利益所受之損害額為準,亦即應以抗告人等7人之應繼分比例6/7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抗告人即強制執行聲請人李玉蓮之應繼分比例1/7為準,故原裁定僅計算抗告人李玉蓮可得執行分割所得利益而核定擔保金額為928,831元,顯屬過低云云。本院茲就原法院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是否適當,析述如下:
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各繼承人或共有人
均有分得之部分,故得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不以判決之原告為限,被告亦得聲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79頁)。又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有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動之效力,其於原物分割之情形,得由確定判決當事人或繼受人,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固無待於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變賣分割之判決,因共有物變賣所得,性質上為共有財產之變形,仍屬原不動產共有人所共有,惟依確定判決,應按所諭知之一定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是雖執行名義上有原告、被告之稱,執行程序上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別,但實質上應認為各當事人均兼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性質,自得由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被告,以自己為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其他債權人,凡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只因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而已,其本質仍屬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故在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可繳納執行費,另案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3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
⒉查抗告人李玉蓮雖以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被繼承人李沈欽所遺如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6、9、12、15、16、17、18、19所示之房地予以變價分配;編號29所示之分配款7,744,938元予以原物分配。然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之原告雖係抗告人李玉蓮;被告則為抗告人洪莉莉、洪福建、相對人李清山及其他執行債務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等7人,然系爭執行名義既為分割遺產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得本於分割遺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並不以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之原告李玉蓮為限,其餘被告即洪莉莉、洪福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及相對人李清山等,均得自己以債權人之身分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原法院雖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其准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僅發生於相對人李清山與執行債權人李玉蓮之間,其效力應不及於李玉蓮以外之人,是以其他繼承人洪莉莉、洪福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等人,仍得本於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各自決定是否以債權人之身分,在繳納執行費後,另行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而受影響。準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因李玉蓮一人具狀聲請執行而開始,然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損害之人應僅有執行債權人李玉蓮一人,而非抗告人洪莉莉、洪福建或其他繼承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等人。故抗告人抗辯本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執行分割所得利益所受之損害額,應以除相對人外,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6/7計算云云,即無可取。
⒊查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李玉蓮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4,286,9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因相對人獲准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李玉蓮因執行延宕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準此,原法院既依職權衡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並以相對人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民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估算抗告人受有相當於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928,831元(計算式:0000000×0.05×〈4+4/12〉=928830.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酌定准予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28,831元,經核尚屬允當。
六、從而,原法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係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李玉蓮因未能即時受償受有相當於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928,831元,據此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928,831元後,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其擔保金額之酌定尚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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