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安

具保人程宥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宥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昱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程宥寧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市○○○路00號8樓之1,有本院限制住居書、法官事務委託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庭,復經,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另傳喚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嘉檢熙讓114助432字第1149022279號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被告、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高思大

                   法 官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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