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建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1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後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告訴人幸福商行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送貨及收付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從事業務之機會,分別將告訴人所委託交付應轉交予上游廠商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及向客戶建國國際行銷商行所收取之貨款7萬6146元,予以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衡以被告2次侵占犯行所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業務侵占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已於101年2月25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12萬元則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5頁),又告訴代理人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1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後2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9000元、7萬6146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當場給付1萬元,其餘調解金額12萬元則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亦如前述。是除上開第1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4萬9000元應扣除1萬元外,其餘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惟日後倘被告有實際給付其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
被 告 徐建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中前於民國111年11月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幸福商行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商行公司),負責送貨及收付款等工作。緣幸福商行公司於112年2月14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予徐建中,委託徐建中給付上游廠商甫疄商行,惟徐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給付予甫疄商行,而將之侵占入己。徐建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6日,向客戶建國國際行銷商行收取貨款7萬6146元,惟徐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款後未交回幸福商行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幸福商行公司委任 詹漢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建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代理人詹漢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陳報之單據。
證明甫疄商行向告訴人催收款項,以及被告自建國國際行銷商行收取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被告挪用經手之款項,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自無再論以背信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