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9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存款亦僅有1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並無財產可供變賣或擔保,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下稱臺中市政府公告)、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文件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又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僅係聲請人現全部家庭成員戶籍登記資料,亦與有無資力無關;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亦僅能釋明該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及結餘金額,無法顯示其全部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公告、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僅能釋明聲請人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信貸可貸額度試算、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以及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況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尚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所得,雖其所得金額非高,然足認聲請人尚有資力投資股票。而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僅1,500元,要難認聲請人欠缺繳納之資力。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