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培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洋汽車旅館215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前址,警方經承租人即在場人 簡金寬 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吸食器1組並將之扣案。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翌(22)日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份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成份鑑定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113年12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查被告有前述受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實難期待被告自我約束。另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4年7月10日送達被告居所地,由受僱人簽收,然迄今未為任何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