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信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信逢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依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高雄市○○區○○路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惟受刑人未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整理完畢。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橋頭地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依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受刑人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清理,固經其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自承在卷。惟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5837600號函文同意之廢棄物清運計畫,預估現場廢棄物總量約為1,500公噸,並將清運期限訂於113年12月31日止,而受刑人就上開清除廢棄物之負擔,自111年6月29日起迄至113年12月29日止均有陸續清運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函、廢棄物清運數量明細表及所有焚化爐三聯單、過磅單、再利用三聯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完成之清運量已達廢棄物總量之一定比例,尚難謂其無履行誠意;且受刑人尚未完成之部分,經同案被告 段祥麟 等人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廢棄物處置申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並取得告訴人 王景秋 、 王文瑞 展延清運期限同意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42449000號函、廢棄物清理計畫展延暨變更摘要說明及前後對照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可見受刑人清理進度雖有遲延,然仍有繼續積極履行之意願及實際行動,其並非故意或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履行。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而有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