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申章政
被   告  王天仁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515元,及自民國10
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0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中,更正其前開第二項聲明為改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變更其法律上陳述;並於
110年5月12日變更其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4,42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前開所為,應
予准許。
三、事故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30日7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鎮
區○○路內側車道自中豐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被告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上開路段
之外側車道自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超車,並於超車後快速自外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直行之內側車道,而不慎於近環
南路與延平路路口之處,以A車之左後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
前側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
出修理費用3萬4,422元,其中除卯釘960元屬零件費用外
,其餘部分均屬工資費用,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外,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通知書、調解注意事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幀、事
故當時情況描述-附件五、簡訊對話記錄、國立臺北師範學
院碩士學位證書及桃樂卡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1
頁及第61至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案卷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桃園市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測繪紀錄表<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0幀、中
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辯以:伊並無駕駛A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之情事,係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追撞A車左後車身所致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即桃園市○鎮區○○路原為內
、外兩車道,往延平路方向延伸後即分為左轉、直行及右轉
三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又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車身位在環南路之外側與中線車道之間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
頁及第40頁),且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為:「我沿環南路
由中豐路往延平路方向,經事故地,我行駛在外車道,我沒
看到內車道有人打方向燈,我行駛到一半,對方慢慢從內車
道往外車道靠,我就右稍微閃,左後車腳突然被對方撞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益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
告駕駛A車原行駛於環南路之外側車道上並變換車道至中線
車道,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變換車道,顯無可採,佐以A車
車損損害位置為左後車輪上方車身擦傷、系爭車輛車損位置
係於右側前翼子板乙節,有車損照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8至20頁、第44至46頁),堪信系爭事故乃被告自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於中線車道之系爭
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至被告雖辯以原
告亦有未注意車前之疏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
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卷,亦查無任何
行車紀錄或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乏所
據,委無足採。
四、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萬4,422元,其中包括零件960
元、工資3萬1,823元、5%加值型營業稅1,639元,有中
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
1年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則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09年4月30日,折舊年數已逾使用年限,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
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960元部分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應為96元(計算式:960元
0.1=96元),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萬1,823元,稅
後合計為3萬3,515元【計算式:(96元+3,1823元)×1.
05=33,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萬3,5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五、利息起算日之認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
係於109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
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09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
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