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彥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度金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彥鈞(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6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6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案判決」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