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原 告 任淑蘋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安
被 告 黃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1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000元。
四、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
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0年5月
5日審理期日時,將前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經核原
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9,00
0元,押金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4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110年2月28日止,共積欠租金11
個月,扣除押金後,仍有9萬元租金未給付。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
,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積欠之租金9萬元,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0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9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被告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9,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50條第1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查兩造租賃
契約係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已如前
述。而原告起訴時為110年3月8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
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9,000元,且被告僅繳納109年
3月之租金及押金9,000元,均如前述。是計至110年2
月28日即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1個月之租金
,共99,000元【計算式:90,000×11=99,000】,又依上
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押金9,000
元應予抵充,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9萬元【
計算式:99,000-9,000=90,000】,而本件原告請求亦
為9萬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
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9,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3月
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9,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租金
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已如前述。然原
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於110年4月
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9萬元,及自110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