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丁○○、甲○○、 李雪豔 間於88年9月29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㈠第5頁之書狀)。嗣於本院更審時,追加請求「確認第三人台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丁○○、甲○○、李雪豔間於93年12月27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61頁之書狀)。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始提出台立公司93年12月27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53頁至第156頁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此乃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發生之事實,即屬因情事變更之事由。上訴人追加確認台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93年12月27日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追加請求,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李建德 、 李臣輝 之被繼承人 李石順 於55年間獨資創立台立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63年4月3日修正公司章程,更名為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立公司),公司設立之初,股東成員係借用伊母即被上訴人丁○○、祖父母、叔嬸之名義為名義上股東, 嗣復 借用被上訴人甲○○、丙○○、戊○○○之名義為股東,將股份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84年6月12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係由被上訴人丙○○於84年6月17日李石順昏迷後,以電話指示會計師 陳和順 製作,實際並未召集,其議事錄並非真正。嗣李石順於84年6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李石順間之信託契約因李石順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喪失股東身分,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乃李石順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03條之規定,先召集董事會再依同法第177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竟於84年7月27日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補選李建德之妻 林宛靜 為董事,並偽造同日逕行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林宛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推選被上訴人丁○○為董事長,召集程序於法不合,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以上開無效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僭行台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於88年9月
29日召集股東會決議改選丁○○、甲○○、丙○○為董事、戊○○○為監察人,並由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其決議即屬無效。又李石順生前將股份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不負任何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僅單純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其性質上為消極信託,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並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李石順為台立公司之股東,李石順死亡後,其股份由上訴人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伊對被上訴人與台立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第三人台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丁○○、甲○○、李雪豔間於88年9月29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認被上訴人戊○○○與台立公司間於88年9月29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第三人台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丁○○、甲○○、李雪豔間於88年9月29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第三人台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丁○○、甲○○、李雪豔間於93年12月27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及訴外人李建德於84年7月27日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補選訴外人林宛靜為董事,並選任丁○○為董事長,即令未通知上訴人參加,亦屬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決議瑕疵之問題,尚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縱認該次決議無效,台立公司之董事仍為丁○○及甲○○,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丁○○、甲○○於84年7月27日選任丁○○為董事長,於法並無不合。丁○○具有台立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88年6月4日因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將滿,乃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88年9月29日召集股東會,選任丁○○、甲○○、丙○○為董事,戊○○○為監察人,其決議均有效;又訴外人李石順將股份信託予伊等,伊等為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即得對訴外人台立公司行使股東之權利,訴外人李石順死亡之後,僅得由其繼承人全體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伊等返還受託之股份,在未返還之前,伊等仍以受託財產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縱認84年7月27日、88年9月29日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董事任期仍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丁○○及甲○○於88年9月29日改選前仍具有董事身分。至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追加請求確認台立公司與被上訴人等四人間於93年12月27日股東會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追加後上訴聲明第二項即請求確認台立公司與被上訴人等四人間88年9月29日所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台立公司已於93年12月27日另行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與台立公司間於「88年9月29日所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依法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台立公司係兩造及訴外人李建德、李臣輝之被繼承人李石順於55年間所創立,原名為台立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63年4月3日修正章程更名為現名,李石順於84年6月25日逝世,於84年7月27日由被上訴人丁○○召集股東會,補選訴外人林宛靜為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丁○○為台立公司之董事長,88年9月29日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丁○○、甲○○、丙○○三人為董事,戊○○○為監察人。依台立公司現行股東名簿之記載,被上訴人丁○○名下所有之台立公司股份為4萬7,000股,被上訴人甲○○、李雪豔、戊○○○3人名下則各持有台立公司股份2,000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6頁之筆錄、第25頁之書狀),並有台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戶籍謄本、台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16頁、第33頁至35頁、第46頁至52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6、37頁)。本件首須依職權審究者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經查:
㈠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
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須該各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於各當事人間應為無歧異之判決。「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提起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其目的在請求法院判決消滅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委任關係為雙方行為,自應以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為共同被上訴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人台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丁○
○、甲○○、李雪豔間於88年9月29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第三人台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丁○○、甲○○、李雪豔間於93年12月27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61頁之書狀),足見上訴人所欲確定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四人與台立公司間,而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台立公司88年9月29日及93年12月27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故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則台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或監察人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顯然係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未將台立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其訴之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人台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丁○○、甲○○、李雪豔間於88年9月29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確認第三人台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丁○○、甲○○、李雪豔間於93年12月27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同為無理由,亦屬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兩造其餘之爭點,暨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