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僅因細故即率以暴行加諸他人身體,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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