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本案被告甲○○飲酒後肇事,且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泥醉、答非所問、昏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陳明無訛,被告飲酒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竟漠視對晚近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逾每公升
0點49毫克,先於停等紅燈時煞車不及及追撞前方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並使丙○○受有頭部外頸、胸部挫傷之傷害,其情形顯然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前開損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乙○○、丙○○分別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之和解書2紙在卷可按,並深表悔悟,此有卷附悔過書1紙足稽,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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