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蒨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李建德李臣輝 之被繼承人 李石順 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獨資創立台立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三年四月三日修正公司章程,更名為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立公司︶,公司設立之初,股東係借用伊之母即被上訴人丁○○、祖父母、叔嬸之名義,嗣又借用被上訴人甲○○、丙○○、戊○○○︵下稱甲○○等三人︶之名義,將股份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李石順間之信託契約因李石順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喪失股東身分,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並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丙○○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電話指示會計師 陳和順 製作該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其議事錄並非真正;又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未依法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被上訴人竟偽造該日股東會議事錄,決議補選李建德之妻 林宛靜 為董事,並偽造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推選丁○○為董事長,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以前開無效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僭行台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集股東會決議改選丁○○、甲○○、丙○○為董事、戊○○○為監察人,並由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其決議即屬無效。又李石順生前將股份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不負任何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僅單純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其性質上為消極信託,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亦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並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李石順為台立公司之股東,李石順死亡後,其股份由伊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伊對被上訴人與台立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丁○○、甲○○、丙○○與台立公司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認戊○○○與台立公司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及李建德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補選林宛靜為董事,並選任丁○○為董事長,即令未通知上訴人參加,亦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股東會決議瑕疵之問題,尚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縱認該次決議無效,台立公司之董事仍為丁○○及甲○○,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丁○○、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選任丁○○為董事長,於法並無不合。丁○○具有台立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因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將滿,乃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集股東會,選任丁○○、甲○○、丙○○為董事,戊○○○為監察人,其決議均有效;又李石順將股份信託予伊,伊為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即得對台立公司行使股東之權利,李石順死亡之後,僅得由其繼承人全體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伊返還受託之股份,在未返還之前,伊仍以受託財產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縱認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董事任期仍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丁○○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改選前仍具有董事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台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戶籍謄本、台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乙份為證。惟按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始為消極信託,若委託人將財產於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且具一定之經濟目的者,自非消極信託。查兩造均不否認台立公司之決策依設立人李石順之指示辦理,且據 陳美華朱簡月 、戊○○○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證稱台立公司成立時丁○○曾向陳美華、朱簡月借款;台立公司係李石順及丁○○攜手共創各等語,足證丁○○於台立公司設立時確有出資。又據上訴人、李建德、戊○○○、丁○○、 李來福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之陳述,甲○○等三人均受李石順指揮負責該公司會計、文書等業務而登記為股東,李臣輝、李建德亦於不同時期擔任台立公司之經理、總經理職務,上訴人曾負責電部分之業務,足證李石順生前將股份信託登記予兩造及李建德之名義,尚非無任何經濟目的而單純將股份名義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建德,亦非僅為符合公司法有關股東人數之規定而為,尚不得以台立公司決策取決於李石順,即認將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不具正當性,屬消極信託關係。而李石順將部分股份信託登記於甲○○等三人名下,與之成立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係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無信託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故因李石順死亡而當然消滅,惟於李石順之全體繼承人向受託人甲○○等三人請求返還信託物前,甲○○等三人對外關係而言,仍屬信託物即台立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股東權利。上訴人謂李石順死亡後,登記於甲○○等三人名義之股份即為李石順遺產,甲○○等三人不得行使股東權云云,即不足採。次查,李建德、丙○○、甲○○、戊○○○、丁○○、陳和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陳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實際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被上訴人及李建德等五人委託陳和順辦理等情,足證台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實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且八十四年間台立公司之股東除李石順、丁○○、甲○○、戊○○○、丙○○、李建德外,尚有李來福,而李來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其未曾參加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益證台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實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台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既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該二次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屬不存在,自無從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補選林宛靜為董事及選任丁○○為董事長,然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前該公司之董事為李石順、丁○○、甲○○,監察人為戊○○○,業經第一審調閱台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則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丁○○、甲○○為台立公司之董事,戊○○○為監察人,迄未合法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董事長李石順因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該公司未設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人,自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或由董事丁○○、甲○○共同行使之。丁○○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董事任期即將屆滿而以董事會名義於九月二十九日召集股東會,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常會通知書可憑。丁○○、甲○○既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自不生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之問題,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選任丁○○、甲○○、丙○○為董事、戊○○○為監察人,即屬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丁○○、甲○○、丙○○與台立公司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認戊○○○與台立公司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其決議當然無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丁○○、戊○○○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台立公司幾十年來均未召開任何會議,且從公司設立以來,所有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紀錄,均係依李石順之指示辦理,即關於台立公司董、監事之委任,未曾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選舉產生。李石順死亡之前︵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前︶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亦未依法定程序召集決議,其決議當然無效云云︵見原審卷四七至四九頁︶,此與判斷丁○○、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前是否為合法董事,是否有權以董事會名義召集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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