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 寇蒂林 美容機構」、第六行之「破壞上址房屋鐵捲門,丙○○在旁把風的方式侵入上址美容機構,竊取 李玉華 所有」,應分別更正為「 寇蒂森 美容機構」、「破壞屬於鐵捲門一部分之門鎖,丙○○在旁把風,嗣將鐵捲門打開後,再由 阿忠 與丙○○一同將鐵捲門間之支柱搬移,從房屋中間未上鎖之玻璃門一同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惟「寇蒂森美容機構」於夜間均無人居住於該址,業據證人甲○○即寇蒂森美容機構負責人證述在卷,起訴書顯有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前開犯行與綽號「阿忠」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知以己力以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其所得之利益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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