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含起訴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及移併案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一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一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一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一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嗣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其臺中市○○○街○○○號五樓之七住處、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佳賓賓館、及臺中公園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在香煙內或放進注射針筒內,加食塩水再注射等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滲入玻璃球內加以燒烤之方式,在上開佳賓賓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佳賓賓館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玻璃吸食器壹支;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一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在協商合意之範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李國敬法官吳進發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