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55號原告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素英 被告丙○○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64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甲○○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該事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因原告乙○○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830元,原告乙○○應負擔裁判費5分之1即為1,366元;被告丙○○就原告乙○○之部分,即應負擔裁判費5,464元。另原告甲○○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原告甲○○應負擔裁判費5分之1即為2,220元,被告丙○○就原告甲○○之部分,即應負擔裁判費8,878元,則被告合計應負擔14,34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