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第一0三二號)及移下午四時0分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警秤毛重合計貳拾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警秤毛重合計貳拾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及九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二年六月十一日,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六樓居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上開居所等處,以點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警秤毛重合計二十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六公克)。前後經警採尿送驗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簡芳敏審判長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