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一百元(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經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一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經減刑後數罪均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表: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一纜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危險罪│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原處有期徒刑4月減│原處有期徒刑3月│原處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5日│├───────┼─────────┼────────┼────────┤│犯罪日期│96年2月14日│95年2月5日│95年7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台中院檢察署│臺灣台中院檢察署││案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年度撤緩偵字第│96年度撤緩偵字第│││983號│279號│346號│├───┬───┼─────────┼────────┼────────┤│最後事│法院│南投地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實審├───┼─────────┼────────┼────────┤││案號│96年度投交簡字第│96年度中交簡字第│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9號│1543號│1828號││├───┼─────────┼────────┼────────┤││判決│96.3.30│96.5.31│96.6.29│││日期││││├───┼───┼─────────┼────────┼────────┤│確定│法院│南投地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判決├───┼─────────┼────────┼────────┤││案號│96年度投交簡字第│96年度中交簡字第│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9號│1543號│1828號││││││││├───┼─────────┼────────┼────────┤││確定│96.5.10│96.7.2│96.7.23│││日期││││├───┴───┼─────────┼────────┼────────┤│附註│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台中地檢96年度執│台中地檢96年度執│││第1670號│減更字6753號│字第114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