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何仁詠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意荃 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被害人 謝永晨 、 黃靜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仁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林意荃於警詢、偵訊中及被害人謝永晨、黃靜怡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起獲贓車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乙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張、照片八張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附表所示竊得之三輛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三次竊車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乙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然該鑰匙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上開自備鑰匙已丟棄,本院斟酌該鑰匙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犯罪手段││號││││││├─┼────┼───────┼───┼────────┼─────────┤│1│96年10月│臺中縣豐原市成│林意荃│車牌號碼000-000│以自備之鑰匙乙支插│││9日10時│功路630巷21號││號重型機車│入機車電門再予轉動│││許│前│││之方式,發動並騎乘│││││││機車離開而竊取機車│││││││得逞。││││││││├─┼────┼───────┼───┼────────┼─────────┤│2│96年10月│臺中縣豐原市圓│黃靜怡│車牌號碼000-000│同上。│││15日20時│環北路2段123號││號重型機車││││30分許│前││││├─┼────┼───────┼───┼────────┼─────────┤│3│96年11月│臺中縣豐原市新│謝永晨│車牌號碼000-000│同上。│││6日21時│生北路206號前││號重型機車││││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