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3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如下: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知戒絕毒品,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再經減刑為六月、三月十五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設於臺中縣○○鎮○○路○○○號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參諸前開說明,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有多次前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語。本院綜合卷證,且參考被告所犯前案判決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本案遭查獲施用之次數之為一次及遭查獲時檢驗尿液中之毒品嗎啡濃度僅為1368ng/ml(可待因濃度未超過閾值)等情,認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被告,公訴人請求量處之刑度,誠屬過重,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