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74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最後1次強制戒治係於9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某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前淨重0.3220公克(驗餘淨重0.3184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包可稽,該包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318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多次,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執行後,於9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因該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後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與另案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均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併予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1次係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3月,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猶未知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184公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且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亦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