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8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8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8635號聲請人 張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項亦有規定。
再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票據號碼369230」發票地在台北縣土城市,依非訟事件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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