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號、第1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7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進入高雄縣○○鄉○○○路○○○號「 阿秀 歡唱卡拉OK」消費,於同日1時許,因故與被告兼告訴人甲○○起紛爭,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已打破之酒瓶刺甲○○左前臂,致甲○○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部血腫擦挫傷、右眼挫傷瘀腫、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