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上訴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蔡鴻斌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秀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持有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發票號DC0000000號、付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所簽立之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對被上訴人有應收未收款分攤部分之債權(下稱系爭未收款債權)一千零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又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票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本票四紙(下分稱二二號、二三號、二四號、二五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合計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且伊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下稱一一二九號判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下稱一七七三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就該訴訟事件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下稱訴訟費用債權)。爰以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依序與伊所負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該票據債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結束合夥事業後,伊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未收款債權,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所偽造,訴訟費用額尚未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票號DC0000000號付款人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面額五百三十六萬元支票一紙(下稱三○號支票),另案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曾以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未收款債權得抵銷為抗辯,已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下稱四七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該系爭未收款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確定在案,該抵銷部分已有既判力。又被上訴人就二二號、二三號、二四號本票對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經勝訴判決確定,兩造間就該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已有既判力,上訴人以系爭未收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所為抵銷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次,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雖經本院一七七三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惟該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經本院核定其數額,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數額既未確定,尚不得行使抵銷權,上訴人所為抵銷主張並不足採,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既判力,必以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並以主張抵銷之額者為限,始得稱之,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查上訴人另案以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未收款債權,主張對被上訴人持有三○號支票債權抵銷,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三○號支票債權不存在,該三○號支票債權為五百三十六萬元,縱四七號確定判決認系爭未收款債權不存在,亦僅於五百三十六萬元範圍內有既判力,超過五百三十六萬元之五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未收款債權尚無既判力,原審謂上訴人於另案已主張抵銷,不得於本件再重複主張云云,非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並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當事人間縱於其債權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參看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一七七三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既為原審確定事實,倘被上訴人因而應賠償上訴人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為金錢債權,上訴人似非不得為抵銷。原審以本院尚未裁定該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即未確定,尚不得行使抵銷權,亦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及本院判例之顯然錯誤。何況,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訴訟費用債權似為其於一一二九號判決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而非一七七三號裁定之律師酬金(原審卷㈡二○五頁),原審認上訴人係以一七七三號裁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抵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既攸關上訴人所主張抵銷數額之既判力,尤有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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