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20日9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新東路6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道路筆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日間天氣晴朗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在未減速之情形下自後追撞在該處從事垃圾清運之告訴人甲○○、 蔡清吉 (被告所涉過失致蔡清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該車再往前撞及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清潔隊車號000-00之垃圾車方停止,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開放性骨折、薦椎開放性骨折、肛門,陰囊及會陰部撕裂傷、左足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