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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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50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釣具與口香糖各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與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佳,其囿於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未臻至鉅,且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自製釣具與口香糖各一條,係被告所有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