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9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9月1日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高雄二信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高雄二信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3月8日由相對人本人到院親領,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8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企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函、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17日雄院高96執全丞字第2027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1月21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一字第1889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