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66號原告甲○○被告 謝錫泉 即旭峰工程行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雄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雄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71,381元,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14,784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8,261元(114,784元x1/3=38,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