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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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凱旋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而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型機車、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重型機車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山路口停等東西向紅燈,適東西向燈號轉為綠燈,告訴人甲○○及丙○○○即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先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前車頭,再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3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分離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左小腿挫傷併皮膚壞死、左膝扭傷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及血腫;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勤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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