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7,270元,此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27日
送達原告,嗣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延緩繳費期限至同年12月
20日,並於同年12月8日送達原告,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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