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信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第1案),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第1案之假釋亦因而經裁定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因與家人發生爭執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3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攜帶其胞弟所有之玩具手槍1把至臺中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前,見陌生之 柯建甫 步出該超商,隨即趨近柯建甫之後方,並持該玩具手槍指向柯建甫之頭部,且恫以:「看你不爽,要打你」等語,使柯建甫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嗣柯建甫 因認無處可逃,遂放手一搏制伏吳信志,並請該超商店員協助報警,並扣得該把玩具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經證人柯建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案發當日所持之玩具手槍,外觀宛若真槍,被告持該把玩具手槍指向柯建甫之頭部,且恫稱:「看你不爽,要打你」等語,以一般人立於柯建甫之處境,通常均會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僅因與家人發生爭執而心情不佳,即攜帶外觀近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外出,並隨機找尋與其並不認識之路人柯建甫,持該把玩具手槍對柯建甫進行恫嚇,已危害公眾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把玩具手槍為被告之胞弟所有,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則該把玩具手槍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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