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 簡琨燁 被告LAMSANPHANUPHET
陳炯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41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LAMSANPHANUPHET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LAMSANPHANUPHET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LAMSANPHANUPHET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LAMSANPHANUPHET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
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5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追加陳炯繽為被告,並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7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再於103年7月8日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822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於103年9月9日減縮聲明之本金為577,284元(見本院卷第58頁),於103年10月15日擴張聲明之本金為577,
554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LAMSANPHANUPHET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
類後騎乘車輛會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詎於10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分許,騎乘被告陳炯繽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與中和路交岔口而右轉往桃園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中和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見被告LAMSANPHANUPHET逆向而來,原告為避免與其碰撞而緊急煞車向右偏駛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雙上臂、雙前臂、雙手、雙膝及右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LAMSANPHANUPHET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7456號),經鈞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
414號案件以被告LAMSANPHANUPHET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LAMSANPHANUPHET為被告陳炯繽父親所雇用之員工,為
外籍人士不熟悉台灣交通路況及法規,被告陳炯繽為避免車禍發生殃及第三人,有不出借車輛給無駕駛執照之人之義務,其卻出借機車,致被告LAMSANPHANUPHET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陳炯繽應與LAMSANPHANUPHET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至敏盛綜合醫院等就診,醫療費用共計支出67,224元,因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發給之補償金33,538元(其中含交通費14,400元、看護費6,60
0元、醫療費12,538元),扣除該補償金已賠償之醫療費12,538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686元(67,224-12,538=54,686)。
⒉工作損失:
原告受傷前係於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擔任承攬業務員,101年度收入為2,266,296元,除以
365日,每日工資為6,209元,受傷期間自102年8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計有52日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322,868元(6,209×52=322,868)。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
金共計577,554元(54,686+322,868+200,000=577,55
4)。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554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追加
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LAMSANPHANUPHET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就本件事
故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又當日其係未經被告陳炯繽之同意擅自騎乘系爭車輛外出。
㈡被告陳炯繽僅係系爭車輛之車主,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停
放於工廠,被告LAMSANPHANUPHET貪圖一時之方便,未經被告陳炯繽之同意即擅自騎乘外出致肇事故,被告陳炯繽當日不在工廠,對被告LAMSANPHANUPHET上開行為並不知悉,被告陳炯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數額及必要性不爭執,對原
告之工作損失以年薪2,266,296元除以365日、以6,209元計算日薪,及計有52日無法工作亦不爭執。惟認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LAMSANPHANUPHET為來台工作之外勞,目前為從事生產線操作機械之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0,000元,尚須支付仲介費用每月1,500元,工作收入不高,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LAMSANPHANUPHET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被告陳炯繽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與被告LAMSANPHANUPHET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LAMSANPHANUPHET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乙節,經審認被告LAMSANPHANUPHET係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LAMSANPHANUPHET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
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騎乘車輛之平衡感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詎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陳炯繽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與中和路交岔口而右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該處為繪有以分隔對向車道黃虛線之路段,依規定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任何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對路況之觀察力、反應能力亦減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和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在距離事發地點約5至7公尺前,見被告LAMSANPHANUPHET逆向朝其而來,原告為避免與被告LAMSANPHANUPHET碰撞而緊急煞車兼向右偏駛,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雙上臂、雙前臂、雙手、雙膝及右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LAMSANPHANUPHET所涉刑責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45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414號案件以被告LAMSANPHANUPHET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56號卷第7至13頁、第24至26頁、第28頁、第34至43頁、第5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LAMSANPHANUPHET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⑵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第114條第2款係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6月13日施行)。
⒊本件被告LAMSANPHANUPHET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過法定限制,本不得駕車,其卻仍於飲酒後駕車,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鋪設柏油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觀察及反應力降低,竟跨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LAMSANPHANUPHET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LAMSANPHANUPHET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乙節為有理由。
㈡就「被告陳炯繽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與被告LAMSANPHANUPHET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經審認被告陳炯繽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炯繽明知LAMSANPHANUPHET為外籍人士不
熟悉台灣交通路況及法規,又無駕駛執照,竟出借機車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陳炯繽自應與LAMSANPHANUPHET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陳炯繽所否認,並抗辯:被告LAMSANPHANUPHET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騎乘系爭車輛外出且飲酒過量致肇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故意或過失等語。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
⒊經查,系爭車輛為被告陳炯繽所有,被告LAMSANPHANUPHET
係未經被告陳炯繽之同意,即擅自取用陳炯繽放置於工廠內之機車鑰匙騎乘機車外出且飲酒過量致肇事故等情,業據被告告LAMSANPHANUPHET供述明確,與被告陳炯繽所述情節相符。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陳炯繽明知LAMSANPHANUPHET不熟悉路況及法規又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機車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陳炯繽應與LAMSANPHANUPHET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
㈢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乙節,經審認原告對被告LAMSANPHANUPHET之請求於527,55
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LAMSANPHANUPHET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LAMSANPHANUPHET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54,6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敏盛綜合醫院等就診,醫療費用共計支出67,224元,因其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發給之補償金33,538元(其中含交通費14,400元、看護費6,600元、醫療費12,538元),扣除該補償金已賠償之醫療費12,538元,其尚可請求醫療費用54,686元(67,224-12,538=54,686)乙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等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見審交附民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47頁)為憑,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費用數額及必要性已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工作損失322,868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於和泰公司擔任承攬業務員,
101年度總收入為2,266,296元,以一年365天計算,日薪為6,209元,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至103年10月3日始可恢復工作,被告應賠償其自10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休養52日之工作損失,共計322,868元(6,209×52=322,868)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102年10月3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見本院卷第34、35頁)為憑,並經和泰公司以10
3年9月9日(103)和總字第103549號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於車禍後迄至102年10月7日才恢復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休假期間領有佣金,但所領之佣金非休假期間所招攬之契約所衍生之收入,休假期間未招攬新契約將影響約2個月後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並未領有底薪等情,亦有本院103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對此部分之計算及數額亦已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身體及精神受創,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雙上臂、雙前
臂、雙手、雙膝及右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LAMSANPHANUPHET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被告LAMSANPHANUPHET肇事後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迄今之態度,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27,554元(醫療費用
54,686元+工作損失322,86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27,55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LAMS
ANPHANUPHET給付527,554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及對被告陳炯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LAMSANPHANUPHET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