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楨浩
巴立平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沈宗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楨浩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巴立平幫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宗保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李雨 衽、張楨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為「 李雨衽 (另經本院審理中)、張楨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楨浩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張楨浩坦承係從 釋迦 園圍籬攀爬進去行竊等語(見警卷第21頁),該圍籬係供 釋迦園 防盜之設備,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⒉核被告張楨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李雨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巴立平部分: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巴立平僅搭載共同被告李雨衽及被告張楨浩前往上開釋迦園,及 於渠 等竊盜得手後,協助 載送渠 等及竊得之釋迦離開, 助益渠 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並無其餘事證 足佐 被告巴立平有就該竊案下手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有共同謀議,或有實際參與實行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巴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沈宗保部分: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㈣爰審酌被告張楨浩案發時年僅18歲,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巴立平明知李雨衽及被告張楨浩欲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釋迦犯行,竟仍搭載其等往返釋迦園,助益其等行竊,所為非是,而被告沈宗保故買贓物,乃便利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且助長竊盜犯罪之風,更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另審酌被告張楨浩、巴立平及沈宗保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可;105年3月臺東地區大目釋迦產地收購價格之平均價為每台斤新臺幣(下同)64元,有臺東地區農會106年4月5日東區農推字第1060001778號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被害人 賴泰宏 遭竊之數量約為200台斤,總價值約12,800元【計算式:64×200=12,800元】,而被告巴立平、沈宗保及共同被告李雨衽已與被害人賴泰宏以14,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被告張楨浩於調解期日雖未到場,然其已委請被告沈宗保代墊賠償費用交付予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告張楨浩及沈宗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其等均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張楨浩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月入約兩、三萬元,須扶養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家中為中低收入戶,有臺東縣卑南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被告巴立平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兩萬初,須扶養母親及兩位就讀高中之小孩;被告沈宗保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種植釋迦自產自銷,月入兩、三萬元,須扶養父親、罹患失智症住在養老院之母親、患有精神障礙之弟弟、配偶,及11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就各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楨浩與共同被告李雨衽竊得之釋迦約200台斤(其中約70台斤同時為被告沈宗保所故買之贓物),並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等人與共同被告已賠償14,000元,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為免有過苛之虞,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張楨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稽,且於案發時年僅18歲,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張楨浩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及法治教育課程,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0號被告李雨衽
張楨浩巴立平沈宗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衽、張楨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7日0時42分許,前往賴泰宏位於臺東縣○○鄉○○村○○路○○○段000000000地號)之釋迦園,攀爬安全設備圍籬進入釋迦園共同竊取大目釋迦約200斤,得手後逃離現場。巴立平明知李雨衽、張楨浩欲進行上述竊盜行為,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上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雨衽、張楨浩前往上述釋迦園後隨即離開,並於李雨衽、張楨浩竊盜得手後協助載送李雨衽及部分釋迦回李雨衽臺東縣○○鄉○○路○○○號居所,幫助渠等遂行上述竊盜犯行。沈宗保亦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27日8時許,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以1台斤新臺幣20元之價格,收購李雨衽、 張禎浩 所竊取之上述大目釋迦約70台斤。嗣賴泰宏發現釋迦遭竊,調閱釋迦園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泰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雨衽於警詢與偵│證明被告李雨衽、張楨浩、│││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巴力平 、沈宗保為上述犯罪││││行為之事實。│├──┼──────────┼────────────┤│2│被告張楨浩於警詢與偵│證明被告李雨衽、張楨浩、│││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巴力平、沈宗保為上述犯罪││││行為之事實。│├──┼──────────┼────────────┤│3│被告巴立平於警詢與偵│被告巴立平騎車搭載被告李││││雨衽、張楨浩至犯罪地偷竊││││,事後並幫助載運之事實。│├──┼──────────┼────────────┤│4│被告沈宗保於警詢與偵│曾收購被告李雨衽所偷竊之│││查中之自白及供述。│釋迦,其收購前並不知釋迦││││來源之事實。│├──┼──────────┼────────────┤│5│告訴人賴泰宏於警詢時│告訴人賴泰宏釋迦園遭被告│││之指述│李雨衽、張楨浩竊盜之事實│├──┼──────────┤。││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李雨衽、張楨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巴立平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沈宗保所為,係犯同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李雨衽、張楨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