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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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請人 劉頴蓁
林藝真 相對人耐渤房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姵榕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由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二點所載:「資方(耐渤房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勞工劉頴蓁資遣費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給付勞工林藝真資遣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頴蓁、林藝真原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工資及資遣費給付不足,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與相對人公司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07年2月21日前,匯付如主文所示之資遣費,但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