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姚煜瑋
被 告 宗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意哲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被 告 鄭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被告鄭承
佑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0九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於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
6日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456元,被告鄭承佑為被
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鄭承佑於106年11月16
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鶯歌出口匝
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 吳明彥 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處理本件事故之
調查資料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㈡查被告鄭承佑於警詢時自承:伊被肇事車輛之A柱擋住視線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5頁),又當時天氣
晴、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確
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
壞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
出26,296元(內含鈑金9,100元、烤漆11,400元、零件5,79
6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13頁)。又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
時,實際已使用2年6個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882元為
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後,原告得主張
之損害為22,382元。
㈡租金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作為出租營業之用,每月租金為
11,456元,因系爭車輛送修,自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1
月29日無法使用,計有8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聯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據此,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所
受營業損失為3,055元(計算式:11,456÷30×8=3,055
,元以下4捨5入),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55元
,應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25,437元(計算式:22
,382+3,055=25,437)。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
生,被告鄭承佑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原因之一,惟系爭
車輛駕駛人吳明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路肩,此有被
告所提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地
點之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4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
0030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吳明彥行經肇事
地點時,亦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過失,是本院綜合吳明彥與被
告鄭承佑之過失態樣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吳明彥與被告鄭承
佑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各為50%為允當,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按比例減輕為12,719元(計算式:25,4
37×50%=12,719,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承受該與有
過失,則原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五、結論: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鄭承佑自108年12月
21日、宗運交通有限公司自109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37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5,796元×0.369=2,13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96元-2,139元=3,657元
第2年折舊值3,657元×0.369=1,34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57元-1,349元=2,308元
第3年折舊值2,308元×0.369×(6/12)=42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08元-426元=1,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