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南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緝字第五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南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南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總統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一項前段,並增列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鍾南慶因犯竊盜罪及詐欺罪等二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三五九號、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宣告刑欄之記載均應補充加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受刑人鍾南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九││年度及案號│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三五九號│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八四號││事實審├────┼─────────────┼─────────────┤││判決日期│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三五九號│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判決確定│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緝字第五三八號│二年度執緝字第五三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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