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調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此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
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95年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
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此部分修正,已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原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度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應受非難,惟審酌被告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並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可憑,必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狀況、被害人受害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6條(廢止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