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代 理 人 石教中相 對 人 張宸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9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僅說明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600元,係依相對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建號799棟次、800棟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按系爭建物第一次拍賣底價 384,000元審酌供擔保之金額,但原裁定未說明該供擔保金額57,600元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性為何?況且,因相對人僅以價值 384,000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本件101年度司執字第39094號執行事件欲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執行土地),亦因相對人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造成抗告人強制執行程序整個停止,抗告人因停止拍賣程序,造成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失,故應以系爭執行土地第二次拍賣底價7,335,200元計算供擔保金額,依審理期限約3年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應為 1,100,280元等語,原裁定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僅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94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原審亦僅裁定停止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仍得就系爭執行土地為強制執行。故抗告人之損失,僅係因系爭建物停止執行,延後拍賣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即系爭建物價值384,000 元之法定利息損失,自非以系爭執行土地拍賣底價計算利息損失。原審已詳為說明其供擔保之金額,係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於 3年審理期間可能造成抗告人之利息損害,是原審裁定並無不當。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
9 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94號債務執行事件,抗告人
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清沛即葉耀隆所有之系爭執行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系爭執行土地價值9,169,000元,系爭建物價值384,000元乙情,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7月31日兆207029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1份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經本院定期第一次拍賣未拍定,乃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惟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33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㈣而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針對系爭建物主張為
其所有,亦僅聲明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中「系爭建物(即 799棟次、800棟次)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據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 5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訛。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本件相對人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造成之損害,則係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能即時就拍賣系爭建物受償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不能即時受償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384,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共計 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期間約為 3年。因此,相對人就系爭建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系爭建物鑑定價值384,000元計算3年訴訟審理期間,抗告人因不能即時受償而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金額應為57,600元(計算式:38 4,000元×5%×3年=57,600元)。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執行土地第二次拍賣底價7,335,20
0元,計算3年審理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等語。然查,本件相對人僅就上開執行事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原審亦僅就系爭建物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故抗告人所受損失,僅係因系爭建物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至於系爭執行土地,則不在原審裁定停止執行之列,抗告人主張因原審之裁定,致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云云,與原審裁定並不相符,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受有不能即時就系爭建物受償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7,6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係對系爭建物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乃說明供擔保金額係以系爭建物價值 38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並就供擔保金額57,600元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間之關聯,係因系爭建物停止執行之 3年審理期間,抗告人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等各情,已詳為說明,並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57,600元後,准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厝龍德小段│2021.00 │全部 ││52地號土地 │ │ │└──────────────┴───────┴────┘附表二:
┌─┬──────────────────┬──────┬───┐│編│ 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號│ │尺) │圍 │├─┼──────────────────┼──────┼───┤│1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94第一次拍賣公│1層:40.15 │全部 ││ │告所示建號799棟次之建物(門牌號碼嘉 │2層:40.15 │ ││ │義縣○○鄉○○村○○路○○○號) │合計:80.3 │ │├─┼──────────────────┼──────┼───┤│2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94第一次拍賣公│1層:13.75 │全部 ││ │告所示建號800棟次之建物。 │合計:13.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