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均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32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判處拘役55日,並准以3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向友人所購入「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乙台內所灌錄「心如刀割」、「不再想他」、「是悲是喜」、「雲且留住」、「新鴛鴦蝴蝶夢」、「今生不了情不了」、「怎樣會堪」及「旅途夜風」8首歌曲,係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已取得日本全音樂譜出版社、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同意,不得任意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94年6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大榮卡拉OK店」,以每月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出租上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乙台(含點歌目錄乙本,同時另出租乙台「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惟其內並無盜版歌曲)予不知情之「大榮卡拉OK店」負責人 李劉秋香 ,供該店內不特定之顧客前來消費點唱,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4年
8月27日14時許,前往上開「大榮卡拉OK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乙台(含點歌目錄乙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點唱家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乙台(含點歌目錄乙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茲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量刑似嫌過輕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亦未經具體提出任何事由,即行提出本件上訴云云,惟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援引著作權法第9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點唱家公司所受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准以3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任何違誤,是上訴人2人之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於事後亦與告訴人點唱家公司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收據各乙紙可佐,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