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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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
上訴人即被告 唐法越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51號、第81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唐法越意圖營利而 容留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唐法越(綽號老爹)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意圖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7年2月底、3月初刊登報紙廣告(「茶坊徵聊天小姐」)後,於該期間某日,前來應徵之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B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斯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范欣惠 則為已成年之女子,唐法越仍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已滿及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之集合犯意,自97年2月底、3月初起,容留、媒介上開女子在其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號4樓住處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交易內容則為:半套(即由男客撫摸女子胸部或由女子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每節(40分鐘)代價新台幣(下同)1500元(唐法越從中抽取700元)或全套(即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每節1小時內代價3000元(唐法越從中抽取1000元)。每次性交易由唐法越與男客談妥後,由男客自行前往唐法越設於上址住處,唐法越再通知A女、B女及范欣惠前來上開其所提供之處所接客,而先後媒介並容留A女、B女及范欣惠在前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多次。嗣於97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唐法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查獲逃離安置機構之協尋少女A女後,依A女之供述,認被告唐法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經該院核發搜索票後,於97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持上開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號4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聯絡名冊筆記本、桌曆、保險套等與本案相關之犯罪證物等情,有A女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23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第35至38、92、94至98頁)。至本件搜索所使用之搜索票,其上應扣押之物欄僅概括記載為「相關犯罪贓證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規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固未盡相符,容有程序之瑕疵。然查: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案搜索票係法官依法所核發之公文書,執法人員持該搜索票執行搜索,其等主觀上當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且上開搜索票已記載涉嫌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之物為「相關犯罪贓證物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具體列舉例示,但仍已就本案特定犯罪嫌疑之物件,列為搜索客體,尚無突襲被告任意搜索扣押之虞,無害於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則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院認上開搜索票記載未盡周延之瑕疵,尚不足以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應認依搜索所取得之扣押物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扣案證物不能作為證據 云云 ,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法越否認有 何容留 、媒介已滿及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其登報招攬聊天坐檯小姐,係為籌劃開設音樂茶坊,A女、B女及范欣惠均係循徵人廣告前來應徵之女子,其知道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不可能雇用她,A女可能因為曾經竊取其的錢被其罵過,所以挾怨報復、故意誣指我,B女前來應徵時尚未滿18歲,遂沒有僱用她,並收她做乾女兒,其不曉得她為何要陷害我。而范欣惠則是一再向其表示缺錢,請其幫忙,就將她介紹給我的客戶捧場,所謂的捧場,就是介紹她給客戶抱抱摟摟,客戶就給她錢,但其並未收取報酬。其沒有容留、媒介她們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招徠未滿18歲之少女A女、B女及已成年之范欣惠前來應徵從事性交易工作後,由被告與不特定男客先談妥半套(即由男客撫摸女子胸部或由女子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或全套(即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之代價後,即通知A女、B女及范欣惠前來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號4樓住處接客,因而先後媒介並容留A女、B女及范欣惠在前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多次等情,業據被告於97年3月20日偵查中自承:(問:你有無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今年(97)...又開始登報找小姐。今天被查獲之三名女子(即A女、B女及范欣惠)都有被我媒介坐檯及性交易。全套1次收3000元、我可以抽1000元。(問:
讓客人可以摸的坐檯?)1次1節40分鐘1500元,我可以抽700元。(問:你媒介的女子中,有兩個是未成年的,你知道嗎?)我知道,她們都說她們快滿18歲了。(問:扣案的保險套是誰的?)都是我的,有的是自己用,有的是給小姐用。(問:電話簿做什麼用途?)有的是我做代書的客人,有的是我做性交易的客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第149至151頁),並據證人A女、B女及范欣惠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上班的內容就是坐檯,有穿衣服讓客人撫摸全身....,我可以拿800元。性交易我們稱為做S的,我們跟客人收3000元,我實拿2000元。坐檯1節是半小時,S一節是50分鐘內,客人是老闆唐法越介紹的,交易內容也是唐法越去談的,談完我們才去做,做完一個客人就可以當場拿錢。唐法越知道我的年紀,我有跟他說我的年紀,當時我已經國中畢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第163至164、16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報紙然後去被告店裡應徵的,被告是經營性交易的,應徵時我有跟他說我的年紀,我說我才17歲。上班的內容是有分半套跟全套,半套是給客人摸,全套就是跟客人做性交易。全套3000元,我實拿2000元,半套我們實拿700或800元,客人要給1500元,錢是當天結算。(提示97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第51頁行事曆)這是我的行事曆,上面的文字是我寫的。記載內容大概就是一天上班下來賺的錢。比如3月4號記載:「上班,2個S,4000元」,就是指那天上班我有做2個CASE,全套的工作,實拿了4000元,3月5號記載:「上班,1個S,2000元,2坐1700元,小費500元」,就是指那天我做了1個S,實拿2000元,「S」是指全套性交易,「坐」是指半套的意思,「2坐」就是指兩個半套的意思,「小費500元」就是客人給的小費。行事歷上的「S」跟「坐」都是同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7年2月前後去中壢市○○路○段唐法越住處上班。工作內容是坐檯、陪客人聊天,有穿衣服就讓客人撫摸全身,跟客人收1500元,我可以實拿800元。性交易我們稱為做S的,我們跟客人收3000元,我實拿2000元,坐檯一節是半小時,S一節是1小時,客人是老闆唐法越介紹的,交易內容也是唐法越去談的,談完我們才去做,做完一個客人就可以當場拿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5至16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7年農曆過年前有去被告那裡應徵聊天小姐,應徵地點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應徵的時候有跟被告說我的年齡,我跟他說我未滿18歲。工作內容就是從事性交易。被告那邊有名冊,他會打電話叫客人來,客人決定要從事全套還是半套後,被告再告訴我們客人是要坐檯還是S。如果只是陪同客人坐檯聊天的話,1節40分鐘實拿800元,客人是付1500元,如果有做S的話,1次可以實拿1500元到2000元,客人則是付3000到
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證人范欣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那邊應徵當服務小姐。我在警詢有說「因為我缺錢,在今年2月中旬(正確內容我不記得了)看報紙,應徵聊天小姐」等語,這是我自己的回答...被告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性交易,接一個客人(全套)我可以拿2000元,全套就是男生的生殖器插到女生的生殖器。
工作內容也有包含半套,半套就是幫客人打手槍,代價是1檯800,我實拿800,客人拿多少給電價我不清楚。被告的外號是「老爹」。我的筆記本寫「週三、老爹」就是禮拜三去唐法越那裡,去坐檯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125頁),互核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供及證人A女、B女及范欣惠之證述,就被告如何招徠小姐從事性交易、媒介性交易收取之費用、分別各可獲取之報酬、利潤及聯絡名冊中記載媒介性交易之男客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委託刊登之報紙廣告、被告所寫之聯絡名冊筆記、桌曆影本、證人A女所寫之2008年3月份行事曆1紙及證人范欣惠所寫之筆記本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第103至136頁、第51頁、第72至79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套(46個)、聯絡名冊筆記2本、桌曆1本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及證人A女、B女、范欣惠等人上揭所述為真,被告確有刊登報紙廣告以「茶坊徵聊天小姐」為名,招徠A女、B女及范欣惠前來應徵從事性交易工作後,經被告先與不特定男客談妥全套、半套之價格後,媒介並容留A女、B女及范欣惠在前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多次。被告嗣於法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當初在地檢署會承認是因為,如果我不承認,就會被收押禁見。我想等我交保後再找證據破解云云,惟被告並未爭執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此觀諸被告於同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其另涉嫌對A女、B女強制性交及販賣K他命等犯嫌時,被告均嚴詞否認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50頁),足見被告於訊問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回答,而被告曾於84年間因意圖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本案發生前非無受刑事偵審經驗之人,甚且明確知悉所涉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案件,苟非與事實相符,豈有無端坦承犯行,並就相關性交易工作內容、報酬、媒介之方式復供承綦詳在卷,且其前開偵查中自白亦與上開事證相符,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二)至被告媒介、容留A女、B女及范欣惠為性交易之時間,被告於偵查中固證稱:今年(97)3月開始登報找小姐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49頁),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承:A女是2月底的時候來應徵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56頁),並參諸證人A女於警詢時稱:97年農曆過年(即2月間)前,依報紙廣告去應徵坐檯小姐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證人B女於警詢時稱:97年2月間(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自由時報某版面發現有應徵聊天小姐,於是我就去應徵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嗣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從97年2月前後去的」、「大概是97年農曆過年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5頁、原審卷第57頁背面),另證人范欣惠於警詢時稱:今年(97)年2月中旬(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看報紙有應徵聊天小姐,就這樣到應召站工作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而證人A女、B女及范欣惠確因被告刊登之報紙廣告因而前來應徵從事性交易工作,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應非於「97年3月」始開始登報,其偵查中此部分所供應係記憶之誤,而依證人A女、B女、范欣惠上揭所述,固分別稱「97年農曆過年前」、「97年2月間」、「97年2月中旬」前往應徵,惟證人A女、B女、范欣惠已無從確切指、證述正確日期,參諸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A女是2月底的時候來應徵的...范欣惠是97年3月8日來應徵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56頁正、反面),另徵諸卷附證人A女所寫之2008年3月份行事曆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一一登載被告如何於97年3月媒介性交易之次數、因而賺取之費用等情以觀,本院認被告刊登「茶坊徵聊天小姐」之報紙廣告,經招徠未滿18歲之A女、B女及已滿18歲之范欣惠等女子後,係自97年2月底、3月初起,容留、媒介A女、B女及范欣惠在其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號4樓住處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多次。至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固稱:96年12月底去上班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63頁、原審卷第99頁),惟證人A女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這個跟你在警詢中說是在97年農曆年前不符,有何意見?)這件事情已經隔很久了,那時候的筆錄我現在已經忘了。(問:所以到底是什麼時間,請確定一下,是否以警詢筆錄所載的時間為準?)我忘記確切的時間,我只是講一個大概的時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A女自96年12月底即由被告容留、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上開性交易行為,是證人A女此部分所述應係記憶之誤,而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一併敘明。
(三)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證人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稱: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而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工作地點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號4樓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0至41頁)等情不符,惟被告亦坦承確有應徵證人A女之事實,而桃園縣中壢市及平鎮市為緊鄰之鄉鎮,參諸證人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僅居住於中壢市約半年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證人A女並非長期居住於桃園縣之人,其對應徵之地址雖稍有混淆,亦屬情理之常,又證人A女於經原審提示被告為警查獲現場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號4樓屋內照片時,已明確指認該處為被告媒介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再參諸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媒介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時間、向不特定男客收取之費用及其每次從事性交易取得之報酬等細節之陳述均屬一致,自不得單以前開證述內容之細微瑕疵即任意推斷其所為證言均屬不實。又證人范欣惠於偵查中固證稱:97年3月19日當天,伊是第一次去中壢市○○路○段28之1號4樓的,伊沒有從事性交易,沒有透過唐法越在那邊賣淫。警詢會說本來是要去賣淫的等語,是因為嚇到才說的,因為伊第一次進去警察局會害怕,伊是照著警察打好的唸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72至175頁),然證人范欣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是跟妳一問一答嗎?)對。(問:警察究竟有沒有威脅或恐嚇妳?)沒有...搜索日之前已經見過被告很多次,有在被告那邊應徵當服務小姐,搜索之前就有去應徵了,被告也有通知我去那邊工作,並有告訴我工作的內容還有代價...警詢筆錄所載「因為我缺錢,在今年2月中旬看報紙有應徵聊天小姐」等語,這是我自己的回答,不是照著螢幕念。(問:為什麼會有時候照著螢幕念,有時候沒有照著螢幕念?)我覺得照著螢幕唸是我知道的,我才會念。會照著螢幕唸,表示我也同意螢幕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另證人即負責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之警員 莊瑞源 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會在不影響案情要件的情形下,將部分內容打在電腦螢幕上予以提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又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證人范欣惠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證人 范欣惠固 曾於錄音中陳述:「要照念嗎?」之語,且於針對部分提問之回答內容有明顯非一般口語化的表達方式,疑似有一字一句照唸之情形,然細譯該次錄音中,警方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其間亦有記載筆錄時敲打鍵盤之聲音,且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製作筆錄之情形,而警方詢問警詢筆錄第2頁第1個問題時(「警方於97年3月19日15時40分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電梯口遇見妳所查訪之內容為何?」),證人范欣惠固曾詢問「要照念嗎?」之語,惟警員隨即告以:「什麼照唸...妳自己想什麼,妳可以回答什麼啊!」,而其他有疑似一字一句照念之部分:警詢筆錄第3頁第1個問題,(問:妳所說的性交易意義是什麼?)答:「就是..收受客人金錢。」(問:然後呢?)「讓男客將男性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抽動直到射精為止」等語,固有疑似一字一句照念之情形,惟此確係屬與本案案情無影響之部分及制式用語,核與證人莊瑞源上揭證述警員僅係在與構成要件無關部分於電腦螢幕上先打好後予以提示之情相符,至於被告如何於何時、地媒介證人范欣惠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及可取得之報酬部分,既為證人范欣惠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且與其真意相符,即難單以前情認定證人范欣惠於警詢中證述不可採信。又參諸證人范欣惠坦承曾於其隨身攜帶之筆記本中,記載:「週三、老爹」、「拖鞋放在老爹那。」等文字(見同上偵查卷第72、73頁),且多次證述:「老爹」即為被告唐法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8、228頁),可認證人范欣惠曾於本案97年3月19日查獲前即已結識被告,且曾出入被告住所而將拖鞋遺留於該處,顯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該日為其第一次前往被告住所應徵等語不符,又證人范欣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為什麼在偵查中一概否認妳有在賣淫?)因為害怕,我有我的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是應認證人范欣惠於偵查中所述有故意迴護被告之詞,核非事實,而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范欣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已明確證述被告媒介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時間、向不特定男客收取之費用及其每次從事性交易取得之報酬等細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有相關物證附卷可佐,所述應堪採信,尚難僅因其於偵查中否認性交易之陳述即遽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均屬不實。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B女於警詢時稱:97年3月19日當天係為取回CD才至被告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住所(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核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稱當天係前往拿取手機充電器(見原審卷第60頁)有異。惟查B女對於被告媒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收取之報酬等該當法條構成要件之陳述於歷次均屬相同,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單以證人陳述中前開細微不足影響本案構成要件之瑕疵即認證人B女所言係屬虛枉,要屬無據,至於B女,係員警偵查中發現B女亦涉有本案,遂通知到場協助調查,查無任何違反B女自由意志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泛言爭執B女遭引誘到場云云,即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范欣惠到庭作證,據以證明A女、B女並未在其上址住處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惟證人范欣惠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交互詰問在案,證人范欣惠就其如何受被告媒介、容留為性交易行為等情,業已供證述綦詳如上,況性交易行為既屬隱密,證人范欣惠是否知悉證人A女、B女亦同從事性交易行為,要非無疑,而證人A女、B女就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渠等為性交易行為等情,業已供證述綦詳如上,本件事證已明,是本院認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又被告業已捨棄傳喚證人 方天培 ,而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業臻明確,已詳如上述,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所謂「容留」,則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及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又所謂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指有對價關係之姦淫或猥褻行為。再證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證人B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案發時二人均屬未滿18歲之少女,而被告亦自承知悉證人A女及B女之真實年齡,是核被告唐法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依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被告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其媒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媒介性交易罪。又被告雖以一營利之意圖,而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A女、B女及已滿18歲之范欣惠等女子先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多次,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行為人倘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如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即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易之行為型態,本質上即屬上述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重覆實施之性質,而此規定亦係集合基於業務經營意思之行為人反覆數次實施容留行為而成立一罪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應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96年12月間起,媒介並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A女在其前開住處供不特定男客為撫摸胸部或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及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復自97年2月10日起,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B女在前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性交行為;再於97年2月間起,以同前方式,媒介並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范欣惠於前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認定被告刊登「茶坊徵聊天小姐」之報紙廣告,經招徠未滿18歲之A女、B女及已滿18歲之范欣惠等女子後,係自97年2月底、3月初起,容留、媒介A女、B女及范欣惠在其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號4樓住處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多次之事實,已如上述。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7年2月底前之圖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7年2月底前之圖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詳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係自96年12月間起,媒介並容留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行為,復自97年2月10日起,媒介並容留未滿18歲之B女為性交易行為,再於97年2月間起,媒介並容留范欣惠為性交易行為,所認容有未當。(二)按刑法第42條第
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勞役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以,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之額數折算勞役1日,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者,固可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酌定折算標準,否則應依同條第5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判決對於被告宣告併科之罰金總額為40萬元,如僅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則已逾越1年之期限,自應依照刑法第42第5項,以罰金總額40萬元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方為適法。乃原判決竟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將罰金總金額40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計算,實已逾越1年之期限,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唐法越之素行,前曾有意圖營利姦淫猥褻案件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同類型之犯罪,顯見素行不佳,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牟取私利,即媒介、容留未滿18歲少女及已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不僅嚴重危害少女身心健康、扭曲少女正確價值觀,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非微,至被告雖稱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提出華陽醫院出具之病歷附卷供參,惟被告行為時仍屬壯年,本可尋求其他求職管道獲得工作,惟其竟思經營應召站,助長性交易歪風,污損婦女人格尊嚴,從中賺取暴利,犯後甚且避重就輕,飾詞卸責,否認犯罪,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坦認,而桌曆1本、客戶聯絡名冊筆記2本均記載嫖客聯絡電話及代、綽號,保險套46個則為供性交易所用之物,亦有證人A女、B女證述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行動電話1只,固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用於應徵坐檯小姐使用之手機,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用以媒介證人A女、B女及范欣惠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物,固亦屬被告所有,惟亦均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保險套│46個│├───┼──────────┼─────┤│二│客戶聯絡名冊筆記本│2本│││││├───┼──────────┼─────┤│三│桌曆本│1本│└───┴──────────┴─────┘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二│DIGITAL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0000000000)││││││├───┼────────────┼────────┤│三│NOKIA3310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0000000000)││││││├───┼────────────┼────────┤│四│監視器鏡頭│1個│├───┼────────────┼────────┤│五│監視系統接用電視│1台│├───┼────────────┼────────┤│六│K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8.41公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